(2017)苏111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小双与焦斌、江苏三顺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双,焦斌,江苏三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157号原告:马小双,女,汉族,1983年12月20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斌,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生,住镇江市。被告:江苏三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三山镇镇南工业园铁塔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景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杨帅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双与被告焦斌、江苏三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顾星迪、被告焦斌兼江苏三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2881.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6时许,原告马小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金谷路丹徒建设局门口,与被告焦斌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小双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焦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焦斌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江苏三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焦斌、江苏三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焦斌系江苏三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焦斌系在上班途中;事发后,二被告未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6时许,原告马小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金谷路丹徒建设局门口,与被告焦斌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小双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焦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江苏三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15天,后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和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330.1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用去鉴定费291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刘建春均系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从事水产品的零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330.1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1800元。原告根据其伤情,主张30元每天计算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原告主张50元每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35元每天,计算15天。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120元每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100元每天,计算60天。5、误工费15600元。原告从事水产品零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31元,依法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130元每天,计算司法鉴定的四个月(12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收入来源非农业,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20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就诊情况酌定。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16059.15元。该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404元,余款1655.15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40%即66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15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双各项损失115066元;二、驳回原告马小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5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3424.5元,由原告马小双负担1424.5元,被告江苏三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