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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平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异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大道大润发西侧。法定代表人嵇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刘平,男,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刘平与被执行人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汉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汉邦公司未能履行(2016)苏0826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故于2017年5月24日委托江苏德道天成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下称德道公司)对被执行人汉邦公司网签于申请执行人刘平名下的中央城7号楼301-308室商业用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以作为执行中拍卖或变卖时的参考价值。2017年6月1日,德道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委托评估范围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61.30万元。对此,异议人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评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汉邦公司称,德道公司作出的评估价值严重低于中央城同地段、同楼层房屋的对外销售价格,该公司没有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其所采用的依据不全面、不正确。故请求撤销该评估报告,重新进行评估。申请人刘平辩称,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现被执行人提出评估异议已过法定期限;本次评估房屋进行拍卖时在评估价格下浮30%的情况下尚且流拍,汉邦公司以评估低于市场价格从何谈起;其与王波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因王波是其单位职工,且从其经济状况及购房时间上都不具有真实性和参照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平与被执行人汉邦公司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6)苏0826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遂于2017年5月24日委托德道公司对汉邦公司开发的网签于申请执行人刘平名下的位于中央城7号楼301-308商业用房产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6月1日,德道公司依据国家校准GB/T50291-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以2017年5月24日为估价时点、采用了收益法估价方法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委托评估范围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61.30万元。被执行人汉邦公司对此提出评估异议。另查明,德道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所依据的国家校准GB/T5029-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已于2015年12月1日废止,该依据以为GB/T50291-2015《房地产估价规范》所取代。本院认为,国家设定《房地产估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活动、统一房地产估价程序和方法、保证房地产估价的质量。而本案中德道公司在接受本院委托评估时适用了已经废止的《房地产估价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而程序的违法性则可能导致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德道公司进行本案评估活动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被执行人汉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有权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建权审 判 员  薛玉春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