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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黄继昌、王张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黄继昌,王张萍,黄金全,贾国光,刘飞,石金灿,胥传勇,李庆忠,聊城宏宇副食品有限公司,冯秀云,牛付静,姜学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249号原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与卫育路交叉口西南角现代大厦八层。负责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英,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继昌,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聊城宏宇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在聊城监狱服刑。被告王张萍,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黄金全,男,194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贾国光,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飞,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石金灿,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胥传勇,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庆忠,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聊城宏宇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批发城内。法定代表人黄继昌,总经理。被告冯秀云,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牛付静,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姜学功,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黄继昌、王张萍、黄金全、贾国光、刘飞、石金灿、胥传勇、李庆忠、聊城宏宇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副食公司)、冯秀云、牛付静、姜学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刘俊英,被告黄继昌并作为宏宇副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萍、黄金全、贾国光、刘飞、石金灿、胥传勇、李庆忠、冯秀云、牛付静、姜学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继昌、王张萍、黄金全、贾国光、刘飞、石金灿、胥传勇、李庆忠、宏宇副食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4635157.49元,赔偿原告损失(以4635157.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4635157.4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冯秀云、牛付静、姜学功就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黄继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借款4500000元用于经营,为保证银行到期债权的实现,被告黄继昌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提供担保服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张萍、黄金全、贾国光、刘飞、石金灿、胥传勇、李庆忠、宏宇副食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就因涉案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秀云、牛付静、姜学功于2011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就因涉案借款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7月13日,被告黄继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011年7月13日,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被告黄继昌、王张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垫付款项4635157.4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黄继昌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属实,当时2011年6月份我向原告交纳了450000元的保证金,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被告宏宇副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张萍、黄金全、贾国光、刘飞、石金灿、胥传勇、李庆忠、冯秀云、牛付静、姜学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黄继昌、王张萍经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被告宏宇副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借款45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利率为8.856%。同日,被告黄继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的4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继昌按照原告要求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并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被告黄继昌在原告履行责任后2日内必须进行偿还,每延期偿还一天,被告黄继昌应按照原告所担保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按照约定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外,由被告黄继昌按照原告所担保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张萍、黄金全、贾国光、刘飞、石金灿、胥传勇、李庆忠、宏宇副食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黄继昌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冯秀云、牛付静、姜学功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秀云以其名下位于新区办事处卫育路东昌苑小区12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房屋净值350000元;被告牛付静、姜学功以其名下位于滨河花园小区的房屋(聊房权证开字第××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房屋净值330000元;抵押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5年,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冯秀云、牛付静、姜学功向原告出具了特别声明,承诺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或相应款项等,自愿同意原告或贷款人对抵押物委托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人全部本息或原告垫付的款项,不足部分继续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黄继昌、王张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5月14日共计为被告垫付4635157.49元。扣除被告黄继昌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后,被告黄继昌尚欠原告代偿款4185157.4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抵押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被告黄继昌、王张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黄继昌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王张萍、黄金全、贾国光、刘飞、石金灿、胥传勇、李庆忠、宏宇副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冯秀云、牛付静、姜学功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过高外,其他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向被告黄继昌、王张萍发放贷款后,被告黄继昌、王张萍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向银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635157.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450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以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黄继昌、王张萍应偿还原告代偿款4185157.49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张萍、黄金全、贾国光、刘飞、石金灿、胥传勇、李庆忠、宏宇副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黄继昌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被告黄继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此欠款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秀云、牛付静、姜学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被告冯秀云、牛付静、姜学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冯秀云应在新区办事处卫育路东昌苑小区12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付静、姜学功应在滨河花园小区房屋(聊房权证开字第××号)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秀云、牛付静、姜学功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关于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张萍、黄金全、贾国光、刘飞、石金灿、胥传勇、李庆忠、冯秀云、牛付静、姜学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继昌、王张萍、黄金全、贾国光、刘飞、石金灿、胥传勇、李庆忠、聊城宏宇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4185157.49元,并以4185157.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二、被告冯秀云在新区办事处卫育路东昌苑小区12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价值范围内,被告牛付静、姜学功在滨河花园小区房屋(聊房权证开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冯秀云、牛付静、姜学功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继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 泉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