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永静、王永秋诉砀山县不动产登记局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静,王永秋,砀山县不动产登记局,王文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1行初44号原告:王永静,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王永秋,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勤高,砀山县关帝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砀山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社会信用统一代码113413210031941976。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局局长。第三人:王文礼,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静、王永秋不服被告砀山县不动产登记局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中,因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静、王永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尉爱军审 判 员 管义龙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