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大成水泥有限公司与重庆神万科技有限公司魏建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大成水泥有限公司,重庆神万科技有限公司,张凤江,肖昌平,魏建华,华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006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长岭镇,组织机构代码70932234-9。法定代表人:李保民,男,汉族,1947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花厂,重庆市万州区大成水泥有限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勋才,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神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长岭岗社区居委会(原大成水泥厂内),组织机构代码06616628-1。法定代表人:张凤江,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重庆神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凤江,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被告:肖昌平,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被告:魏建华,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被告:华波,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XX城墙。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君(华波丈夫),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XX城墙,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重庆神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万公司)、张凤江、肖昌平、魏建华、华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勋才、被告肖昌平、魏建华、被告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万公司、被告张凤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石灰石粉生产加工合同》;二.判令被告神万公司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时(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保底费用833333元(每年按100万元÷12个月×10个月)、土地租金154972.50元(按1200斤大米×2.50元每公斤×61.989亩÷12个月×10个月)、银行债务83333元(每年按10万元÷12个月×10个月),共计107.16385万元;3.判令被告神万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0万元;4.被告张凤江、魏建华、肖昌平、华波对被告神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期限明确为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告大成公司与被告神万公司签订《石灰石粉生产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大成公司为被告神万公司生产加工石灰石粉。暂定每年五万吨石灰石粉加工量,合同期限五年。加工单价根据成本+开支+保底费用计算,保底费用年产五万吨以内按20元每吨计算,被告神万公司必须固定支付给原告大成公司;每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费用。同时被告张凤江、魏建华、肖昌平、华波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履行合同,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拆除水泥厂成品库房合同》,原告大成公司将自有的库房交由被告神万公司拆除,致使原告丧失对水泥生产资质延期的权利。2014年1月1日,原告大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厂房使用和人员聘用等交由被告神万公司管理。2015年1月1日,被告神万公司正式生产。合同履行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神万公司欠原告大成公司保底费500000元,银行债务50000元,土地使用税200000元。2016年3月,被告神万公司发函至原告大成公司,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石灰石粉生产加工合同》。2016年4月19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依法提起诉讼。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发函终止(解除)《石灰石粉生产加工合同》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底前保底费、生产成本458333.34元;被告张凤江、魏建华、肖昌平、华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积极组织生产,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更未按合同履行。综上所述,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在被告神万公司不履行合同期,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被告魏建华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被告一直愿意与原告合作,但未能协商一致。企业现在处于瘫痪状态,未正常经营。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需要合伙人商量后决定;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但现在无能力支付,最初双方协商是按一年50万元计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昌平辩称,最初是原告与被告张凤江联系,张凤江找到另外几个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由于多种原因不能正常经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按一年50万元承担责任。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全额计算每年在50万元之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波辩称,被告华波只是投资,未实际参考经营。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被告有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150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神万公司、被告张凤江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无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20日,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万州发电项目筹备处(甲方)与万州区中坝砂石厂(乙方,经营者张凤江)签订《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发电厂工程石灰石粉供应协议书》,约定乙方自备石灰石矿山,从甲方发电厂建成投产石灰石粉15万吨,石灰石的价格、货款结算方式等具体事宜待建成后以双方签订的石灰石粉买卖合同为准,双方另对石灰石粉质量指标、运输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万州区中坝砂石厂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渝仲字第202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在2015年向被申请人供应3万吨石灰石粉,价格执行当年度中标单位平均价;2016年、2017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当年度石灰石粉总需求量的50%,价格执行当年度中标单位平均价;2018年起,申请人参加正常招投标。二、2013年4月28日,张凤江、魏建华、肖昌平、华波申请注册神万公司,申请人均为股东,其股份分别为张凤江40%、魏建华20%、肖昌平20%、华波20%。为履行石灰石粉供应合同,2013年7月22日,被告神万公司(甲方)与原告大成公司(乙方)签订《石灰石粉生产加工合同》,主要约定:“大成公司为神万公司生产加工石灰石粉(细度325目);加工量暂定每年五万吨;合同期限暂定五年(实际期限以业主的供应协议为准,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所有生产环节至装车,由乙方负责(含人工、电费、乙方现有机器设备、场地、维修、安全、仓储等)。乙方加工单价,由甲乙方双方根据成本+开支+保底费用计算,保底费按照年产五万吨以内按20元每吨计算,成本包括水电费、实际工资、维修费用、管理费、油料、五险一金、土地租金、在用中的厂房设备设施折旧、银行债务10万元、税费等。其中:1.开支项目,土地租金按每亩每年大米1200斤的市场价格计算,银行债务按每年10万元进入生产成本;2.保底费用的计算标准,年产5万吨以内按20元每吨计算、5万吨以上至6万吨按每吨19元计算、6万吨以上至7万吨按每吨18元计算、7万吨以上至8万吨按每吨17元计算、8万吨以上至9万吨按每吨16元计算、9万吨以上至10万吨按每吨15元计算,由甲方每月固定支付乙方,对加工成本的认可,由甲乙方双方每月按实际确定;3.结算方式,每月底按加工数量、单价结算一次,每月15日前全额付清上月费用;4.加工生产期间,甲方可派人到乙方进行现场监督指导。石灰石粉的精加工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使用,甲方拥有产权,负责维修、保养,不计入乙方生产设备折旧成本内。合同期内,甲方保证每年向乙方提供不低于5万吨石灰石粉的加工数量,如不足5万吨,则甲方应承担乙方不足部分的保底费用;如乙方不能完成5万吨的加工数量,则乙方按不足部分的差额吨数乘以每吨加工保底费的金额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50万元,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则乙方双倍退还定金。如甲方委托乙方的项目到2014年还不能实施,2014年的土地租金及乙方的银行债务25万元由甲方承担,按实于2014年2月底垫付。2014年1月起至实际实施加工之月止,乙方表上24人的工资及养老保险费由甲方承担,支付标准如下:1.安排工作时,按2013年工资表实发数支付;2.不安排工作时解决职工养老保险并按不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仅限2014年内,其中3人如不安排工作时,按原工资的50%发放生活费,并同时购买养老保险。生产线改造及安装调试设备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及全部义务,同时由张凤江、魏建华、肖昌平、华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不违反本合同第七条(加工单价)规定的前提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由甲方全面主持生产,并签订补充合同,甲方同时享有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甲方必须按本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保底费用)规定,并按月向乙方支付保底费用。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合作加工同类产品,也不能自行加工同类产品;2.甲方到2014年12月31日仍不能实施委托加工5万吨石灰石粉及5年加工25万吨石灰石粉的业务,属甲方违约;3.任一方违约均按本合同约定加工费的总标的20%赔偿给对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大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2013年10月10日,被告神万公司(乙方)与原告大成公司(甲方)与签订《拆除水泥厂成品库房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建设石灰石微粉生产线,需拆除甲方现有的砖混钢屋架结构的配料房等厂房2154.34㎡,由乙方在原址改建大于2154.34㎡的钢屋架彩钢瓦房,改建厂房的竣工期不超过2013年12月31日,厂房还给甲方后,产权属于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可提供给乙方使用。任一方违约,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80万元违约金”等内容。四、1998年3月9日,万县市水泥厂(原告大成公司的前身)与长岭镇付家村一社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主要约定万县市水泥厂租用长岭镇付家村一社土地36.575亩建厂房,租用期30年(1998年3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止);万县市水泥厂每年每亩1000斤大米补偿或按当时粮食部门销售大米的中等价格计算补偿,每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1998年3月2日,万县市水泥厂与长岭镇付家村十社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租用长岭镇付家村十社土地15.034亩建厂房,其租用期、租金补偿与前述约定相同。1998年3月2日,万县市水泥厂与长岭镇梨树村七社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租用长岭镇付家村十社土地10.380亩建厂房,其租用期、租金补偿与前述约定相同。五、2015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已履行协议,双方无异议。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未支付2016年的土地租金,土地所有权人要求支付。2016年4月6日,神万公司向万州区长岭镇长岭社区居委会作出承诺,同意在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土地租金,按每斤大米2.45元执行。被告神万公司已支付2016年度土地租金为182247.66元(61.989亩×1200斤×2.45元/斤)、职工工资及生活费67390元、职工统筹社会保险费53925元,合计303562.66元。六、在履行与神华电厂的石粉供应合同中,因神华电厂的石粉用量减少,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产数量,被告神万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大成公司发函,请求终止《石灰石粉加工合同》,其理由为:一、由于超载超限执行严格(造成运费增长),矿石原材料无法运回;二、由于经济下滑,用电量减少,神华电厂的石粉用量不及计划的30%;三、神万公司已无力支付大成公司的固定费用。原告收到被告的函后,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处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重庆神万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函与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成水泥有限公司终止(解除)《石灰石粉生产加工合同》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由被告重庆神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止的保底费416666.67元(100万元÷12个月×5个月)、生产成本(银行债务)41666.67元(10万元÷12个月×5个月),合计458333.34元;由被告张凤江、魏建华、肖昌平、华波对被告重庆神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成水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租赁物返还、改扩建、被告机器设备拆除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租金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7年3月7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万州区中坝砂石厂在重庆三峡银行五桥支行0220014210006631号账户的存款11万元;冻结万州区中坝砂石厂在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0万元。财产保全费用157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合同的解除问题;二、合同约定的加工费用支付事项;三、违约金及调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大成公司与被告神万公司签订的石灰石粉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生产经营不善,企业长期处于瘫痪状态,已事实上停止生产经营,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处理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石灰石粉加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加工费支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神万公司委托原告大成公司生产加工石灰石粉,加工单价按成本加开支再加保底费用计算,成本包括水电费、实际工资、维修费用、管理费、油料、五险一金、土地租金、在用中的厂房设备设施折旧、银行债务10万元、税费等,保底费年产5万吨以内按20元每吨计算;被告保证每年向原告提供不低于5万吨石灰石粉的加工数量,如不足5万吨,则被告应承担原告不足部分的保底费用”,在双方对保底费用无特别约定,应当理解为被告神万公司除应支付加工成本外,还应每年支付原告不低于100万元的保底费用。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神万公司安装了生产设施设备,自行组织生产加工、运输销售,除被告神万公司的部分股东及管理人员外,使用原大成公司的员工参与生产,并为原职工发放生活费、工资、交纳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费等,并支付了2016年前的土地租金。按合同约定,职工生活费、工资、统筹社会养老保险费、土地租金属于加工单价的成本费用;约定每年将银行债务10万元计入成本,每月计入成本约8333.33元(每年按10万元÷12个月);每月土地租金14877.36元(按1200斤大米×2.40元每斤×61.989亩÷12个月),被告神万公司已支付2016年的土地租金,本案中处理2017年1月至9月的土地租金。按双方约定计算,每月保底费用为83333元(每年按100万元÷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未对其作用及处理办法作特别约定,由双方在结算费用时一并结算冲抵。被告关于保底费用及生产成本已协商按每年5000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甲方到2014年12月31日仍不能实施委托加工5万吨石灰石粉及5年加工25万吨石灰石粉的业务,属甲方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本合同约定加工费的总标的20%赔偿对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部分被告抗辩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请求调减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合同违约金的调整原则,鉴于被告未履约主要是因为石灰石粉的市场供销价格降低及需求量下滑,严重超出了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市场风险、被告的过错及支付能力、原告的待租期或者恢复生产合理期间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对双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为200000元;被告请求调减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凤江等作为神万公司的股东,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凤江、魏建华、肖昌平、华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神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石灰石粉生产加工合同。二、由被告重庆神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底费用1333328元(83333元/月×16个月)、银行债务133333.28元(8333.33元/月×16个月)、土地租金133896.24元(14877.36元/月×9个月)、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800557.52元;由被告张凤江、魏建华、肖昌平、华波对被告重庆神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大成水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3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28943元,由被告重庆神万科技有限公司、张凤江、魏建华、肖昌平、华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地华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