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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斌华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斌华,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显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唐斌华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事实清楚,本院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斌华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1810元;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3月30日的网签合同是被上诉人冒用上诉人名义签订,该合同修改了办证时间等实质条款,被上诉人的行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和授权,为无效合同;2、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办理好产权证并交给上诉人,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只有协助办证义务;3、2016年3月30日的网签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申请撤销为由认定合同有效,违反了法律规定。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30日的合同系网签备案合同,当时被答辩人在外地,答辩人在征得被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由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代被答辩人在网签合同上签名。事后答辩人将网签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进行变更的事实告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撤销,故2016年3月30日的网签合同系有效合同,答辩人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已于2017年2月8日将不动产权证发给了被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延期办证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唐斌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每天按202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1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5日,原告唐斌华(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湘跃路昌发居1007号房出售给买受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35.22平方米,单价为2995.22元,商品房总价款40501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签合同时交纳总款90%,尾款10%在该栋交房之日起3日内付清;出卖人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在交房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统一向当地房产权登记处申请登记,并统一领取后再发放给买受人,上述办、领证所需缴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逾期未办理给买受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纳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也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房产权证费、国土费、房屋维修基金等共计5825元。之后被告未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办出,原告故诉至法院。2013年9月永州市政府有关部门已出台集中办理冷水滩区商品房国土、房产两证的有关政策文件,本案标的房屋所在的小区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由于有的购房方未及时交给被告办证资料,导致办证拖延,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日发布的《关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行政区(含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2016年6月6日起,冷水滩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停止受理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4日,停止办理各类房屋、土地、林地登记业务,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系统对接调试和人员上岗测试等工作;2016年6月25日起开始受理和办理冷水滩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土地和林地等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永州市房产局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永州市房产局网签备案登记,网签约定的办证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该网签合同被告通知了原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代原告签的名,原告事后没有异议。2017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1、2013年2月15日,原告唐斌华为购买被告银海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房屋产权(不动产权)证的登记和变更部门是房产局和国土局,被告只有协助办证义务,合同约定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在交房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统一向当地房产权登记处申请登记,并统一领取后再发放给买受人,由于买房人有的在外地,被告迟迟没有统一收集到买房人的申请办证材料,后又因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而停办,导致被告没有在交房后360日内办理出不动产权证,其责任不在被告,不能认定是被告违约;3、原告与被告的网签合同,原告事后没有异议,没有申请撤销,该合同有效,该合同已变更办证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原告已于2017年2月8日领取了不动产权证,被告没有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斌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唐斌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2016年3月30日网签合同的效力;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2016年3月30日网签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签订网签合同前征得上诉人的同意,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上诉人在网签合同上签名,事后被上诉人将网签合同的内容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撤销,故网签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网签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8日将不动产权证办给上诉人,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一二审均不认可网签合同,表示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伪造了网签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一、二审未提供证据证实网签合同签订前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事后又将合同内容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6年3月30日的网签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2013年2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2013年2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应于2016年1月1日将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给上诉人,否则按已付房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直到2017年2月8日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给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每天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2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1810元(202元/天×405天)。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又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考虑违约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唐斌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唐斌华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唐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70元由上诉人唐斌华负担1370元,被上诉人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