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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向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62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奇,曾用名向春,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租住于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棉麻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爱民、代理检察员张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向奇的同伙王江平(另案处理)以游玩的名义邀请被害人李某到焦作后,将李某骗入向奇负责的传销组织,并将其手机收走。被告人向奇先后安排王江平、向某、程某在位于焦东路、和平街的传销窝点看管李某,控制其人身自由数日。2017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向奇安排向某、程某带领李某前往焦作市山阳医院体检的途中,李某趁机逃跑向周围群众求救,后被民警解救。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向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向奇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向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向奇的同伙王江平(另案处理)以游玩的名义邀请被害人李某到焦作后,将李某骗入向奇负责的传销组织,并将其手机收走。被告人向奇先后安排王江平、向某、程某在位于焦东路、和平街的传销窝点看管李某,控制其人身自由数日。2017年5月10日上午,在被告人向奇安排向某、程某带领李某前往焦作市山阳医院体检的途中,李某趁机逃跑并向周围群众求救,后被公安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向某、程某、刘某的证言,焦作市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向奇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王树秀人民陪审员  吴梦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