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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黄凯诉段北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段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民初509号原告:黄凯,男,1990年6月28日生,住巍山县。委托代理人:熊志华,云南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北平,男,1965年10月22日生,住巍山县。原告黄凯诉被告段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华、被告段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846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承包建设巍山一中工程项目,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质量合格的钢材,但被告却未付清钢材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846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承认尚欠原告钢材款846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无理借口拖延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诸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欠原告钢材款846000元是事实,我们当时约定说没有付清的钢材款每吨钢材加200元,但是原告每吨钢材加了我600元-700元,用了的钢材我们结过账了,经结算我还欠原告钢材款846000元。因为我是承包巍山一中工程项目,现在政府没有将工程款结清给我,所以我也无法将欠原告的钢材款付清。我们当时就约定好了,我工程款结到后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我不同意,因为结算时未付清的钢筋每吨已多加600元-700元。综合各方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应何时归还钢材款。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黄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欠款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846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A3、巍山县胖子钢材经营部《发货单》四十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913051.2元的钢材,被告支付过一部分后,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84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被告无异议,且证据A1、A2、A3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承包巍山一中建设项目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等材料。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846000元,被告写下《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黄凯钢筋款捌拾肆万陆仟元正。¥为846000元,以此为证。此据段北平(签名手印)注明:款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等材料,现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846000元,有《欠款单》为据,被告亦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8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辩解双方结算未付款的钢筋时每吨已多加600元-700元,故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对结算过的钢筋款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未按期付款,现原告要求支付的是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成立,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凯钢筋款846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元,减半收取6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卜维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