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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萃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燕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萃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燕红,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萃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红,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春(系陈燕红配偶),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审被告: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增传,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萃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燕红、原审被告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萃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燕红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陈燕红在极短的时间内集中购买了大量系争薄皮核桃,远远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故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系争薄皮核桃是初级农产品,萃鼎公司未对其进行任何炒制加工,也未使用任何食品添加剂,普通消费者基于常识购买食用,包装的标识并不会对消费者购买与否产生误导,且萃鼎公司主观上也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系争核桃包装标签及说明的瑕疵也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故陈燕红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陈燕红辩称:1、不同意萃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系争薄皮核桃系休闲食品,其产品标签及网页宣传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低脂无糖造成误食,长期过多摄入脂肪与糖分足以造成人体健康损害。萃鼎公司将系争核桃进行低脂无糖标识宣传,明显构成欺诈。2、喜得旺公司缺席原审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起上诉,均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喜得旺公司述称:系争薄皮核桃原料由萃鼎公司提供,其仅负责对产品进行分装、封口工作,故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此外,陈燕红分多次共计购买了520包核桃产品,不属于正常消费行为,并且超过保质期才起诉,故其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陈燕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萃鼎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1,7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喜德旺公司赔偿三倍货款35,100元;3.判令萃鼎公司对喜德旺公司赔偿陈燕红三倍货款35,1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燕红于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3月19日先后四次在萃鼎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店铺名为深红食品旗舰店)购买系争薄皮核桃,订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总计购买520包(每包500g),货物款项合计11,700元。萃鼎公司向陈燕红开具了两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11,700元。萃鼎公司销售给陈燕红的系争薄皮核桃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和2016年3月21日,保质期分别为十二个月和8个月,委托方处标明了萃鼎公司的名称和地址,被委托方处标明了喜得旺公司分公司名称和地址,分装产地为上海市松江区。系争薄皮核桃外包装上还贴有营养成分表,标明每100g(克)中脂肪含量为24.6g(克),占比重的41%。在萃鼎公司网站上的商品详情中表明该产品为“无糖”。陈燕红购买系争薄皮核桃后,将其中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的1包核桃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进行检测,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日期为2016年5月7日,检测结果是每100g产品中含有0.2g还原糖,含有2.7g蔗糖。陈燕红另委托诺安检测服务(宁波)有限公司对系争薄皮核桃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是每100g中脂肪含量为60.4g。陈燕红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从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2016年11月29日该局对萃鼎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萃鼎公司委托喜得旺公司分公司生产的薄皮核桃(500g/袋,生产日期2016年3月21日),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QXXXXXXXXXX),检测结果显示:其脂肪(g/100g)实测值为64.5(g/100g),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萃鼎公司销售经检验脂肪含量的实测值与其包装上标示的脂肪含量不一致的薄皮核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罚款5,000元。审理中,因系争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陈燕红要求法院依法销毁,原审法院对陈燕红处存放的剩余核桃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本案系争食品外包装上所标识脂肪含量为24.6g,但实际检测为60.4g和64.5g,存在明显差异,而网站对外宣传为无糖食品,实际检测为含糖,故萃鼎公司作为经营者未能保证其提供的商品信息与实际相符,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陈燕红要求萃鼎公司退一赔三之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萃鼎公司销售给陈燕红的食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喜得旺公司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表明喜得旺公司分公司为系争食品的加工制造方,故喜得旺公司应依法承担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萃鼎公司作为销售者,喜得旺公司作为生产者,二者对陈燕红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中任一方履行完毕相应债务,另一方对陈燕红所负债务则得以免除。至于萃鼎公司和喜得旺公司之间的终局责任承担,双方在承担责任之后可另行诉讼主张追偿。喜得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一、上海萃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燕红货款11,700元;二、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萃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燕红损失35,100元(如果其中一债务人已履行给付完毕,则其他债务人应免除该给付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上海萃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事实也没有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陈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偶刘成春曾于2016年3月8日分五张订单、3月10日分六张订单,先后在萃鼎公司网店购买580包由喜德旺公司分公司生产的纸皮核桃仁(每包净含量175克,其中3月8日购买260包,26元/包;3月10日购买320包,26.88元/包),共计支付15,361.60元。后刘成春于2016年4月1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生活所需,在萃鼎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先后4次购得由喜德旺公司分公司生产的核桃仁,但该商品网站宣称无糖,实际含糖,标识的脂肪含量也与实际不符。刘成春认为萃鼎公司构成欺诈,故起诉要求萃鼎公司退还购货款15,361.60元,并按三倍货款赔偿46,084.80元,支付公证费1,870元。该案一审判决时间2016年7月27日。二审判决时间2016年11月11日。二、2016年4月13日,陈燕红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萃鼎公司退还购买系争薄皮核桃的货款11,700元,喜得旺公司赔偿10倍购货款117,000元,萃鼎公司对10倍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陈燕红在该案民事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与本案相同。该院曾先后3次发出开庭传票,安排于2016年6月7日、11月18日、12月30日开庭审理。2017年1月3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2016)粤2071民初7521号民事裁定,以陈燕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该案按陈燕红撤诉处理。2017年3月15日,陈燕红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三、(2017)沪01行终145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1、2016年3月28日,陈燕红与刘成春联名向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信》,称其于萃鼎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得由喜德旺公司生产,宣称无糖及脂肪含量为24.6g/100g的核桃及核桃仁若干,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无糖标准,且脂肪含量远高于其标签标注,请求:①分别对举报事项依法处理,并向举报人出具法律文书;②对该被举报产品是否符合无糖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③对该被举报产品脂肪含量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④依法分别对两被举报人予以处罚,并分别将处罚结果载入被举报人的企业诚信档案;⑤将处罚结果分别书面答复举报人及给予举报人奖励。同日,陈燕红与刘成春还联名向该局提交了《投诉信》,事实和理由与《举报信》一致,请求:①分别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处理,并向投诉人出具法律文书;②分别督促两被投诉人共同退还投诉人购货款项人民币29,865.60元,并共同赔偿89,596.80元;③若两被投诉人不予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给予第二次处罚。2、2016年4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燕红和刘成春针对萃鼎公司提出的与本案相同内容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登记。四、2016年4月6日,诺安检测服务(宁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益威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系争薄皮核桃(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检测报告,结果为脂肪含量60.4克/100克。该样品的送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同年4月21日,刘成春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所购纸皮核桃仁进行含糖量检测,结果为:还原糖0.42克/100克,蔗糖4.1克/100克。同年5月4日,刘成春又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陈燕红所购薄皮核桃进行含糖量检测,结果为:还原糖0.2克/100克,蔗糖2.7克/100克。二审中,萃鼎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愿意承担系争薄皮核桃过期损失,愿意向陈燕红退还货款11,700元。本院认为:一、首先,根据现有证据,陈燕红的配偶(也系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春先于2016年3月8日、3月10日分十余张订单,先后在萃鼎公司淘宝网店购买580包由喜德旺公司分公司分装的纸皮核桃仁,总计101.5千克。一周以后,陈燕红又在萃鼎公司同一网店分数次购买总计520包、总量260千克的系争薄皮核桃。陈燕红及其配偶虽称所购薄皮核桃及核桃仁均因生活所需,但夫妇俩在短短10天左右时间内分别通过同一途径向同一经营者集中购买同类食品,且数量巨大,远远超出一般家庭的正常生活需求,其行为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陈燕红与刘成春于2016年3月28日即联名向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萃鼎公司与喜得旺公司,称其购买的系争薄皮核桃及核桃仁不符合无糖标准,且脂肪含量远高出标签标注,但根据现有证据,诺安检测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才出具系争薄皮核桃脂肪含量的检测报告,刘成春实际也系于2016年4月21日及5月4日才将所购纸皮核桃仁、薄皮核桃送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含糖量检测,因此,从时间上看,陈燕红在系争薄皮核桃购买后不到两周且尚未对所购薄皮核桃进行成分检测情况下即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声称所购产品不符合无糖标准且脂肪含量远高于标签标注,说明其本身对于薄皮核桃应有的脂肪及含糖量等情况十分清楚,本院有理由认为陈燕红大批量集中购买系争薄皮核桃属于知假买假,其行为不应得到提倡鼓励。二、陈燕红在本案中提出“退一赔三”的诉讼主张,并称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然分析上述法律可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也即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薄皮核桃作为一种普通的营养食品,具有一定生活常识的消费者对其并不陌生,因此,其外包装标注的脂肪含量的高低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于是否购买该产品的表意产生错误引导。萃鼎公司在网页宣传系争薄皮核桃为无糖产品,虽实际检测仍为少量含糖,但该含糖量属于低糖,且该商品并非属于专供糖尿病人等特定群体食用,适量食用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陈燕红原审中称糖尿病的朋友食用后产生血糖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再者,系争薄皮核桃为原味,其本质上属于农业生产者利用自己种植、采摘的产品进行连续简单加工的初级农产品,萃鼎公司和喜得旺公司对该产品并未进行后续再加工,核桃中的脂肪及含糖量均系该产品天然所有,无毒、无害。系争薄皮核桃除标签存在瑕疵外并无质量问题,仍属于安全食品,故本院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事实后认为陈燕红购买系争薄皮核桃的表意并没有因萃鼎公司网页宣传的无糖以及外包装标示的脂肪含量受到错误引导,萃鼎公司及喜得旺公司尚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系争薄皮核桃的标签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陈燕红要求喜得旺公司赔偿三倍货款、萃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诚然,萃鼎公司销售的该款核桃产品其实际脂肪含量远高于标签所标识,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其标签为瑕疵标签,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因此对萃鼎公司与喜得旺公司作出了相应处罚,故希望萃鼎公司及喜得旺公司引以为戒。三、鉴于系争薄皮核桃虽然存在标签瑕疵,但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若陈燕红在保质期内作退货处理,萃鼎公司仍可在纠正标签标注后继续销售,但因陈燕红利用诉讼权利就本案几经周折导致系争薄皮核桃超过保质期无法食用,陈燕红应当自行承担系争薄皮核桃的货款损失。鉴于萃鼎公司二审中向本院书面表示愿意向陈燕红退还货款11,700元,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萃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燕红要求喜得旺公司、萃鼎公司赔偿三倍货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萃鼎公司向陈燕红退还货款11700元的判决内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陈燕红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由萃鼎公司与陈燕红各负担2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萃鼎公司与陈燕红各负担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