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民初3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春旗与王建、尚知良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旗,王建,尚知良,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5民初3493-1号申请人:李春旗,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建,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银川市。被申请人:尚知良,男,现年51岁,汉族,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澳海澜庭项目部工地负责人,住甘肃省白银市。被申请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负责人王飞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治剑,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高新科技街。法定代表人何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李春旗与被申请人王建、尚知良、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春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建、尚知良支付原告工程款456341元;2.请求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申请人李春旗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账户内银行存款456341元,保全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单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名下宁夏银行湖滨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456341元,冻结期限二年。保全费2802元,由申请人李春旗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罗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