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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市知识产权局,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2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世纪西街3号。法定代表人:沈俊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市委北院。法定代表人:郭国平。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郑州市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不服专利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上诉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一审判决亦无存在必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上诉;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各50元,由上诉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晓森审判员  宋旺兴审判员  关晓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