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行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傅二林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二林,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02行初176号原告傅二林,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卢秋梅,女,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考棚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4892-9法定代表人王行军,局长。负责人管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婷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正刚,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5142-3。法定代表人沈如茂,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绘萍,兰山区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观景,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傅二林诉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秋梅,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负责人管涛,委托代理人严婷婷、闫正刚,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绘萍、朱观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兰山行罚决字[2016]0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傅二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2016年7月13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临兰复不字[2016]5号《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并未提供曾经被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以及原告父母家、哥哥家的房子遭到非法的暴力强拆,至今也未得到任何补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逐级信访。2016年4月26日去北京反映自己家的强拆问题。2016年4月28日,原告遭到被告非法拘留10日的行政决定,并将原告送至临沂市兰山区拘留所执行,至5月8日才将原告释放出来。期间,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并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属于程序违法。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遭到拒绝。至今,申请人也未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属于行政不作为。2016年7月11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被告兰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2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兰复不字(20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基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于2016年4月28日至5月5日拘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兰复不字(20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要求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赔偿因为其违法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实对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兰山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兰山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嫌包庇兰山区公安局,由此原告提起了行政起诉。证据4、临政复字(2017)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实临沂市委市政府信访局驻北京工作办公室已经于2010年依法予以撤销,此机构已不存在,所以其作出的训诫书以及移交程序违法,被告区公安局涉嫌采取非法证据,对原告实施打击报复。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傅二林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答辩人于2015年10月1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交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学派出所执行,并告知傅二林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2016年4月27日,原告傅二林未经监管机关大学派出所批准,离开居住地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控。2016年4月28日,临沂市兰山区信访局将傅二林移交答辩人处理,经依法履行受案登记、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答辩人对傅二林作出兰山行罚决字[2016]0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傅二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同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拘留决定已经交由临沂市兰山区拘留所执行完毕。在取保候审期间,原告傅二林未经监管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答辩人依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驳回。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处理。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区分局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处置去省进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移交函(临兰信联字(2016)第15号)。证据2、受案登记表(兰山受案字(2016)00243号)。证实2016年4月28日,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兰山信访局移动被告予以处理,被告依法受理。证据3、传唤证(兰山行传字(2016)00018号)。证据4、传唤申请表。证实被告依法传唤。证据5、行政权力义务告知书。证据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7、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山行罚决字(2016)00243号)。证实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证据9、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兰山行罚通字(2016)00093号。证据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兰山行拘通字(2016)第220号)。证据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依法执行行政处罚。以上十一组证据证实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12、常驻人口详细。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13、取保候审决定书(兰山取保字(2015)00331号)。证据14、倍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被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证据15、证明。证据16、询问笔录。证据17、关于傅二林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据18、告诫书。证实原告未经监督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以上7组证据证实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以上一组证据证实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临兰复不字[2016]5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7月11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过调查落实,答辩人在7月13日作出临兰复不字[2016]5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知领取决定书,原告于7月20日来我机关领取了决定书。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答辩人作出的临兰复不字[2016]5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准确。申请人提供的复议材料中并未提供曾经被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决定书),无法证明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申请人只提供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材料而不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依据,就无法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临兰复不字[2016]5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准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临兰复不字[2016]5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信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予以训诫,并告知原告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到相关信访部门反应自己的问题。2016年4月28日,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将原告移交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予以受案,并对原告依法进行询问。同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以原告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为由作出兰山行罚决字(2016)0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记载“被处罚人傅二林拒绝签字”,并有两名民警签字。后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11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3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临兰复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未提供曾经被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公安分局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交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学派出所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管管理规定的行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予以训诫,原告明知天安门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仍在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受理后,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办案民警已在决定书上注明傅二林不签字的原因并且签字确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并无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以申请人只提供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材料而未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依据,无法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内容适当,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兰山区政府未违法行使职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二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兴海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