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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初200号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2号中山大厦B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808980873。法定代表人:苏文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忠、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宝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69192443394。法定代表人:叶茹丽,总经理。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宝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49089115J。法定代表人:叶茹丽,总经理。被告:叶茹丽,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卢铭运,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卢美玲,女,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555093618Q。法定代表人:叶茹丽,总经理。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投资产公司)因与被告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磨料公司)、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钢业公司)、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诚实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投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达磨料公司、宝达钢业公司、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英诚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投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达磨料公司向原告闽投资产公司偿还编号为14090221-2014年(南靖)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暂计673546.7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2573546.77元。2、判令被告星达磨料公司向原告闽投资产公司偿还编号为14090221-2014年(南靖)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暂计5955571.2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22755571.23元。3、判令被告星达磨料公司向原告闽投资产公司偿还编号为14090221-2014年(南靖)字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暂计1614596.9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6214596.95元。上述���款本金合计为23300000元,利息合计为8243714.95元,本息合计为31543714.95元。4、判令被告宝达钢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闽投资产公司对被告英诚实业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物[靖国用(2××2)第1××9号土地使用权,靖房权证靖城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处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7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星达磨料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190万元、1680万元、46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和9个月,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购买废钢铁、原材料等,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1日。2013年11月27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宝达钢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星达磨料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债务,在人民币2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0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星达磨料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债务,在人民币2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30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英诚实业公司��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星达磨料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债务,在人民币75857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星达磨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14090221-2014年(南靖)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暂计673546.77元、14090221-2014年(南靖)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暂计5955571.23元、14090221-2014年(南靖)字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暂计1614596.95元。2014年12月26日,工行福建省分行与原告闽投资产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闽投资产公司,并于2015年5月13日,工行福建省分行与原告闽投资产公司在《福建日报》第十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债权,原告闽投资产公司已付清相应的交易款项。综上,上述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闽投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闽投资产公司诉请。被告星达磨料公司、宝达钢业公司、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英诚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闽投资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证据1、14090221-2014年(南靖)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2、14090221-2014年(南靖)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3、14090221-2014年(南靖)字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4、14090221-2013年南靖保字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5、14090221-2014年南靖保字1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6、14090221-2013年南靖保(抵)字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7、《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据8、《借款凭证》。证据9、《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据10、《成交确认书》;证据11、《资产转让公告》。补充证据: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北京、天津、重庆、福建、辽宁等五省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一份;2、《转让债权清单》一份。被告星达磨料公司、宝达钢业公司、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英诚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闽投资产公司所举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星达磨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废钢铁等条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星达磨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68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条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年7月2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星达磨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46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条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7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宝达钢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星达磨料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债务,在人民币2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共保证四笔借款,除本案三笔外,另一笔[2013年(南靖)字0101号借款本金160万元]也由宝达钢业公司在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0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星达磨料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债务,在人民币2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30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英诚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有的[靖国用(2××2)第1××9号土地使用权、靖房权证靖城字第××号房产]为被告星达磨料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债务,在人民币75857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南靖支行依上述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星达磨料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14090221-2014年(南靖)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暂计673546.77元;14090221-2014年(南靖)字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暂计5955571.23元;14090221-2014年(南靖)字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暂计1614596.95元。2014年12月26日,工行福建省分行与原告闽投资产公司签订了《资产���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闽投资产公司,并于2015年5月13日,工行福建省分行与原告闽投资产公司在《福建日报》第十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债权,原告闽投资产公司已付清相应的交易款项。据此,原告闽投资产公司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综上,各个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闽投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闽投资产公司诉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星达磨料公司与工行南靖支行分别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南靖支行分别已履行放贷的义务,但被告星达磨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宝达钢业公司自愿在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星达磨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工行南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自愿在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星达磨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工行南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英诚实业公司自愿提供抵押物在最高额人民币7585700元范围内为被告星达磨料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与工行南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星达磨料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宝达钢业公司、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英诚实业公司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据此,被告星达磨料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宝达钢业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星达磨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在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星达磨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闽投资产公司对被告英诚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人民币7585700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南靖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闽投资产公司,闽投资产公司受让后,债权人均依法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该事实有《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福建日报》上登报为据,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闽投资产公司承接本案不良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同等权利。原告闽投资产公司取得债权及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后,诉请被告星达磨料公司履行还款及利息和被告宝达钢业公司与被告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宝达钢业公司、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星达磨料公司追��。被告星达磨料公司、宝达钢业公司、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英诚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星达磨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8243714.9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与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与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星达磨料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靖国用(2××2)第1××9号土地使用权、靖房权证靖城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余额75857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02元,���福建星达磨料有限公司、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叶茹丽、卢铭运、卢美玲、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人民陪审员  彭瑛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申请执行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