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001民初6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成伟军与薛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伟军,薛保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6390号原告:成伟军,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薛保青,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成伟军与被告薛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后由于原告急需用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薛保青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薛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5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6年9月5日证人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薛保青向原告成伟军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成伟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成伟军借壹万元整(10000元)薛保青20**.3.8”。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成某的证言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保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伟军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薛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