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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6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水荣、倪末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水荣,倪末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795号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中央大道2988号。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水荣,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倪末妹,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水荣、倪末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欢兴、朱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水荣、倪末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水荣、倪末妹是雉城街道丽湖名居5幢1-201室业主。2011年2月1日,原告与长兴宏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包含两被告在内的丽湖名居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服务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与丽湖名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继续为丽湖名居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切实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水荣、倪末妹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030元、滞纳金597元(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能耗费1924元,合计4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包括两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长兴县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水荣、倪末妹系雉城街道丽湖名居5幢1-201室业主;3、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沈水荣、倪末妹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4、公共能耗费分摊表一份,证明被告沈水荣、倪末妹结欠能耗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沈水荣、倪末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水荣、倪末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水荣、倪末妹系长兴县雉城街道丽湖名居小区5幢1-2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6.98平方米。2011年2月1日,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长兴宏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丽湖名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78元收取,并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2014年7月1日,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丽湖名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丽湖名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其余内容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同。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期缴纳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长兴宏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兴丽湖名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丽湖名居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沈水荣、倪末妹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被告沈水荣、倪末妹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水荣、倪末妹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203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按上述利率分段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总计134元。对于能耗费,因原告已经提供了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数额,且物业管理收取公摊能耗费也符合惯例和现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水荣、倪末妹给付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030元、能耗费19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4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4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水荣、倪末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