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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军洋、张先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军洋,张先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洋,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林,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宋军洋因与被上诉人张先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军洋,被上诉人张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军洋上诉请求:要求张先林承担漏水维修费32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9200元,上诉费由张先林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总工期30天,张先林2016年8月下旬开始装修,直到2017年3月才装修完毕,给宋军洋造成损失,应赔偿违约金6000元。张先林做的厨房防水漏水,宋军洋重修花费3200元,张先林应予承担。张先林辩称,一、厨房漏水维修费3200元不应支持。宋军洋称因厨房漏水花费3200元,没有任何证据,且该部分宋军洋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因此不应支持。二、违约金6000元不应支持。1、宋军洋要求6000元违约金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按照双方的约定,宋军洋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已经以张先林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而没有支持张先林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宋军洋的该项请求已经处理完毕。在宋军洋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其应另行主张。3、本案工程从2016年8月25日开始,到2016年9月26日装修完毕,宋军洋称直到2017年3月才装修完毕,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宋军洋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24日,宋军洋与张先林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宋军洋,乙方(××)张先林。甲方将在平顶山市万家商场七楼广东名吃饭店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协商价为27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工期总日期为30天;合同第四条约定:进场甲方付乙方首付伍万元整开工,开业一个月内再付五万,剩余款项逐月支付,半年内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甲方要支付给乙方剩余款的10%的违约金。协议落款处有××宋军洋,××张先林双方签字”。进场当天宋军洋向张先林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同日,宋军洋给张先林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先林装修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宋军洋.2016年8.24.”。宋军洋提供的西关味加盟店店铺装修验收报告上显示涉案的店铺竣工和完工的时间均为2017年3月9日,2017年6月12日,平顶山市东方百货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商场商户宋军洋于2016年7月20日和我商场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我商场七层美食娱乐城餐饮区3号窗口。宋军洋的恒粤西关味餐厅以2016年8月下旬开始装修,直到2017年3月初装修完毕,开始试营业,特此证明。”工程完工后,张先林多次向宋军洋讨要该欠款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宋军洋为涉案工程购买电缆和线鼻花费7850元,制作灯箱花费360元。以上事实,由张先林提供的协议书、欠条、照片、工程预算表,宋军洋提供的微信图片、西关位总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购买电缆和线鼻、灯箱的收据、平顶山市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的证明、收到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宋军洋与张先林签订协议书,将在本市万家商场七楼的广东名吃饭店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张先林,张先林给宋军洋提供装修服务,双方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虽宋军洋给张先林出具了220000元的欠条,但该欠条形成的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因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约定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宋军洋持有票据证明其购买电缆、线鼻、灯箱花费8210元,该款应从总款22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对张先林要求宋军洋偿还220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211790元(220000元-821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开业一个月内再付五万,剩余款项逐月支付,半年内付清”,张先林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装修,宋军洋未向张先林支付欠款的行为属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故对张先林要求宋军洋支付2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宋军洋未向张先林支付欠款,给张先林造成了损失,故该笔欠款的利息从装修完成次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宋军洋辩称张先林应该支付其西关味简介的装修费及保洁费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军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先林支付欠款2117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张先林承担451元,宋军洋承担4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涉诉工程协商价为270000元,宋军洋向张先林支付了50000元,并出具欠张先林装修款220000元的欠条,宋军洋为涉案工程购买电缆和线鼻花费7850元,制作灯箱花费36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诉讼的原则是不告不理。本案系张先林起诉宋军洋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而宋军洋诉称的维修费、违约金的主张,其并未提起相关诉讼及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如宋军洋认为自己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宋军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军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