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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建兵、刘晓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建兵,刘晓芳,聂建桥,何春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4073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650。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平,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聂建兵,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晓芳,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聂建桥,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何春国,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聂建兵、刘晓芳、何春国、聂建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86元,予以减免。审 判 长  谭建农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佘铭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