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6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丽娟与何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丽娟,何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836号原告:余丽娟,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何振伟,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余丽娟与被告何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偿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何振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梁红标,月利率为20‰,后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何振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何振伟通过介绍向原告余丽娟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余丽娟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何振伟后,何振伟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利息。约2016年4月,被告何振伟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35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何振伟向原告余丽娟借35000元的事实,由其所写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振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余丽娟请求被告何振伟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偿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丽娟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丽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被告何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