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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如生与薛梦懿、薛梦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生,薛梦懿,薛梦蛟,薛云琦

案由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154号原告:王如生,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梦懿,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被告:薛梦蛟,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第三人:薛云琦,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原告王如生诉被告薛梦懿、薛梦蛟及第三人薛云琦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梦懿、薛梦蛟及第三人薛云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梦懿、薛梦蛟原系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薛梦懿、薛梦蛟及第三人薛云琦签订探矿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所属三个探矿权转让给原告和第三人薛云琦,转让标的金额为500万元,并约定违约责任。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薛梦懿、薛梦蛟汇款50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薛梦懿、薛梦蛟股权转让费用。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二初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薛梦懿、薛梦蛟间所签订探矿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015年6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50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2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照3‰/日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薛梦蛟赔偿原告已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照3‰/日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薛梦懿、薛梦蛟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薛云琦未作书面述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和被告薛梦懿、薛梦蛟及第三人薛云琦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和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探矿权股权转让合同》,证明两被告将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三个探矿权的股权转让给王如生,探矿权转让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三、收条两张,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薛梦蛟、薛梦懿收到原告股权转让定金500万元。四、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薛梦蛟、薛梦懿汇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支付探矿权股权转让费用。五、银行卡客户交易,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薛梦懿返还了原告250万元,至今仍尚欠250万元未付。六、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探矿权股份转让合同经法院认定系无效合同。被告薛梦懿、薛梦蛟及第三人薛云琦未质证、未举证。由于被告薛梦懿、薛梦蛟及第三人薛云琦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关于被告薛梦蛟部分的三性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已撤回对被告薛梦懿及第三人薛云琦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和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关于被薛梦懿及第三人薛云琦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系丙方)与被告薛梦懿(系甲方)、薛梦蛟(系乙方)及第三人薛云琦(系丁方)签订探矿权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2、3款约定,薛梦懿自愿将持有的30%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所属三个探矿权即“西藏阿里地区革吉县折坡铁矿普查、西藏日喀则昂仁县暗宗多金属矿普查、西藏阿里地区革吉县黄草东多金属矿普查”股权转让给王如生;薛梦蛟自愿将持有的40%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所属三个探矿权即“西藏阿里地区革吉县折坡铁矿普查、西藏日喀则昂仁县暗宗多金属矿普查、西藏阿里地区革吉县黄草东多金属矿普查”股权转让给王如生;薛梦懿自愿将持有的另30%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所属三个探矿权即“西藏阿里地区革吉县折坡铁矿普查、西藏日喀则昂仁县暗宗多金属矿普查、西藏阿里地区革吉县黄草东多金属矿普查”股权转让给薛云琦。第三条第4款约定,转让后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所属三个探矿权即“西藏阿里地区革吉县折坡铁矿普查、西藏日喀则昂仁县暗宗多金属矿普查、西藏阿里地区革吉县黄草东多金属矿普查”股本结构为王如生占70%,薛云琦占30%。第七条约定,本次探矿权转让金额为500万元;丙、丁方承诺探矿权转让至丙、丁方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给甲、乙探矿权转让款300万元,余款在本合同所约定的探矿权转让全部完成之日时付清。第十条第3款约定如由于甲、乙方原因,致使丙、丁方不能如期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丙、丁方实际订立本合同书的标的,每逾期一天,甲、乙方应按照丙、丁方已经支付转让款的3‰向丙、丁支付违约金,因甲、乙方违约给丙、丁方造成损失,甲、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乙方必须另行补偿”。2013年10月31日被告薛梦蛟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王如生与龙辉公司合作及股权转让定金叁佰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00万元被告薛梦蛟帐户(43×××67)。2013年10月31日被告薛梦懿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王如生与龙辉公司合作及股权转让定金贰佰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被告薛梦懿帐户(95×××05)。2014年6月20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薛梦懿、薛梦蛟及第三人薛云琦签订的探矿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薛梦蛟赔偿原告支付的合同款2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薛梦懿、薛梦蛟支付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包括代第三人薛云琦向被告薛梦懿、薛梦蛟支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薛梦懿返还的2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被告薛梦懿应当返还200万元,另50万元是代被告薛梦蛟返还的。另查:被告薛梦懿、薛梦蛟系兄妹关系,被告薛梦懿与第三人薛云琦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薛梦懿、薛梦蛟及第三人薛云琦签订探矿权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薛梦懿、薛梦蛟及第三人薛云琦间关于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所属三个探矿权的股权转让关系。该合同已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薛梦蛟责任。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薛梦懿、薛梦蛟及第三人薛云琦间探矿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薛梦蛟将其持有的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所属三个探矿权的40%份额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和2013年10月31日原告汇款300万元给被告薛梦蛟以及被告薛梦蛟出具300万元收条(收到原告转让款3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薛梦懿、薛梦蛟及第三人薛云琦间探矿权股权转让合同,已被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梦蛟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和第三人系亲属关系,且原告代第三人薛云琦向两被告支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被告薛梦蛟收取原告了原告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被告薛梦蛟应当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但原告认可被告薛梦懿返还的250万元股权转让款有50万元系代被告薛梦蛟返还的,故被告薛梦蛟应当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薛梦懿、薛梦蛟及第三人薛云琦间探矿权股权转让合同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薛梦懿及第三人薛云琦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行使民事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梦蛟返还原告王如生股权转让款2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400元,原告负担5600元,被告薛梦蛟负担2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家胜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尹宗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