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元辰、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元辰,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元辰,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郭秀玲(丁元辰之母),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翃愷,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1号A座12层。法定代表人:刘学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福,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元辰与被上诉人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中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津02民终3287号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3303号民事判决,丁元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元辰的法定代理人郭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梁翃愷,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元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交公司与丁元辰补订自2013年3月11日开始的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1、津劳局(1998)439号文件第十四条失效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而本案发生在2013年3月,案发时并未失效,中交公司负有通知丁元辰终止劳动合同的义务,如果中交公司选择不与丁元辰续订劳动合同,应在期满前书面通知丁元辰。中交公司未通知丁元辰,中交公司应承担与丁元辰签订不少于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中交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双方之间形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交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中交公司与丁元辰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方能产生期满终止的效果的说法是荒唐的,津劳局(1998)439号文件的存废是对中交公司意见的支持,而不是对丁元辰意见的支持。中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中交公司与丁元辰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元辰于2006年9月参加工作。2008年3月11日,丁元辰入职中交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丁元辰出现精神方面疾病:2009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适应障碍;2010年11月9日至12月17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轻躁狂;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30日、2011年3月11日至3月17日两次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型障碍;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在天津市安定医院、工人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3月23日至4月6日、4月17日至5月17日两次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型障碍;2011年6月14日至7月1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0月21日天津市安定医院向被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其为精神分裂症。丁元辰因上述疾病未能到岗上班,对于未能到岗上班的起始时间,中交公司主张为2009年4月21日,丁元辰主张为2010年11月。在丁元辰未能到岗上班期间,中交公司按照病假待遇向丁元辰发放工资,直至2013年3月。中交公司于2013年4月起停止向丁元辰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于该月初为丁元辰办理完毕退工退档手续,并申报了失业保险。办理退工手续时,中交公司向相关劳动部门出具了“职工签字”一栏签名为“丁元辰”的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以及其他材料。庭审中,丁元辰不认可该“丁元辰”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亦不申请对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此外,办理退工手续时,中交公司向劳动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丁元辰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我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我公司已通过有效途径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上本人已签字。因办理退工手续需要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退工备案表》签字,员工不配合,未得到员工的确认签字,特此说明。庭审中,中交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丁元辰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55元,但丁元辰拒绝接受。此外,丁元辰未实际办理失业金的申领手续。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中交公司主张已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电话通知丁元辰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2月19日向丁元辰寄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丁元辰不予认可。同时,中交公司还主张在办理完毕退工手续后,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就失业证、劳动保险手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失业登记及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等材料向丁元辰寄送,但被退回,丁元辰则同样主张未收到。另查,丁元辰于2013年10月28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后该委于2013年12月25日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续签劳动合同。本案原审期间,丁元辰向本院申请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元辰的精神状态符合“xxxx症”的诊断,2013年2、3月期间及目前均处于疾病期;2、被鉴定人丁元辰在2013年2、3月期间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目前,被鉴定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为此,丁元辰支付鉴定费6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中交公司自愿向丁元辰分期给付抚慰金150000元,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说明。具体给付方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180日内、360日内分别给付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前,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同时,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本案中,中交公司、丁元辰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同时,尽管丁元辰患病,但根据其工作年限,其享有的法定医疗期为3个月,而从实际情况来看,丁元辰至少自2011年10月就未再正常提供劳动,至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其实际上所受的医疗期已超出2年。综上,中交公司、丁元辰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终止,中交公司无需再与丁元辰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丁元辰认为中交公司未提前通知,进而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终止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具体而言,到期终止是劳动合同的自然届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合同到期时点即已知晓。《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设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提前通知劳动者的义务。可见,中交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是否提前通知丁元辰,并非本案焦点所在,通知与否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此外,丁元辰的依据系津劳局(1998)439号文件即《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三十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或提前通知不足三十日的,可以支付职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视为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对于该规定,从效力上来看,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颁布的《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四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规定不再执行。可见,(1998)439文件第十四条已失效。同时,即便从该条的内容来看,亦得不出丁元辰的结论。故丁元辰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丁元辰认为根据(1998)439文件第十五条规定,中交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15日内为丁元辰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应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从本案事实来看,中交公司在2013年4月初已为丁元辰办理完毕退工手续,丁元辰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未在中交公司处正常提供劳动。由此不能得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丁元辰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中交公司是否超出15日迟延办理、责任在谁、法律后果如何,不在本案讨论范围。对于丁元辰认为其患有××,医疗期可以超过24个月,应等到其症愈后终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症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可见,对于是否延长医疗期,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赋予企业的自主权。故丁元辰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并非只有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一种方式,也可以由用人单位采取其他方式,进而,实现企业经营自主与企业社会责任二者目标的平衡。现中交公司自愿分期给付被告抚慰金150000元,兼顾了上述目标,亦属于中交公司自身的权利处分行为。对此,法院予以照准。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元辰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终止,原告无需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告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丁元辰抚慰金150000元,具体给付方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180日内、360日内分别给付50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200元,由原告承担3100元,被告承担3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丁元辰二审提交的2011年7月份的照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元辰上诉主张,中交公司未依照津劳局(1998)439号文件提前一个月通知丁元辰,故产生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丁元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按照津劳局(1998)439号文件的内容,中交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丁元辰,也是产生由单位支付一个月补偿金视为提前三十日通知的后果,并非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且丁元辰自认2010年11月以后未再上班,故亦不能证明2013年3月10日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丁元辰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元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元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