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滕久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久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久平,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碧江区,住碧江区。2014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4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碧江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久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滕久平与吸毒人员马某通过手机联系后在铜仁市碧江区水果市场垃圾站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一个净重0.12克的海洛因零包,交易完毕二人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滕久平处缴获人民币100元、两个净重共计0.34克的海洛因零包、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从马某处缴获一个净重0.12克的海洛因零包。另查明,被告人滕久平于2014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4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滕久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滕久平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物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毒品移交证明书,被告人滕久平的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4)碧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2016)黔060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洞喇监狱(2015)释字第382号释放证明书、(2017)释字第96号释放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理化)字[2017]236检验报告,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滕久平对马某的辩认笔录,被告人滕久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久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久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滕久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滕久平贩卖毒品在前,故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0.34克海洛因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应考虑尚未出售的情节。被告人滕久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久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滕久平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滕久平系累犯、毒品再犯及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滕久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久平用于作案的手机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久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用于作案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忠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晏晓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