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金百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百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百根(曾用名金正亮),男,1981年3月2日出生,安徽省东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本案,2017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百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屹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百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百根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百根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百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金百根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翁金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K+620M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地方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公民向某(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百根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百根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百根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百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百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百根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百根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百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毅民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