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瑞仪、彭伟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瑞仪,彭伟雄,陈露,龙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621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璋,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瑞仪,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彭伟雄,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陈露,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龙腾,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宋瑞仪、彭伟雄、陈露、龙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仪、彭伟雄、陈露、龙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瑞仪、彭伟雄、陈露、龙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瑞仪、彭伟雄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2400.81元、利息758.61元、罚息21632.0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2.5%计算,计至2015年10月24日,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5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止,之后的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宋瑞仪、彭伟雄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239.58元;3.被告陈露、龙腾对被告宋瑞仪、彭伟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宋瑞仪、彭伟雄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宋瑞仪、彭伟雄、陈露、龙腾签订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本付息。被告宋瑞仪、彭伟雄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陈露、龙腾自愿为被告宋瑞仪、彭伟雄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4日,原告���州银行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宋瑞仪、彭伟雄发放了贷款7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宋瑞仪、彭伟雄未能还本,也未能付清贷款利息。原告柳州银行为此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宋瑞仪、彭伟雄均不予理睬,被告陈露、龙腾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瑞仪、彭伟雄、陈露、龙腾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书、《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活期账户��易明细单、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欠本息明细表等证据,四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宋瑞仪、彭伟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400.81元、利息758.61元、罚息21632.09元(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239.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四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宋瑞仪、彭伟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宋瑞仪、彭伟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400.81元、利息758.61元、罚息21632.09元(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瑞仪、彭伟雄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亦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瑞仪、彭伟雄支付律师代理费4239.5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露、龙腾作为保���人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宋瑞仪、彭伟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露、龙腾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宋瑞仪、彭伟雄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瑞仪、彭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2400.81元、利息758.61元、罚息21632.09元(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另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瑞仪、彭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39.58元;三、被告陈露、龙腾对被告宋瑞仪、彭伟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露、龙腾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宋瑞仪、彭伟雄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26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3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瑞仪、彭伟雄、陈露、龙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