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春梅与被告刘光宇、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梅,刘光宇,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2219号原告:谢春梅,女,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坛,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宇,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8月17日,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肖红,女,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刘光宇之妻原告谢春梅与被告刘光宇、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梅及其诉讼代理人文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宇、肖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第一笔借款400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第二笔借款45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第三笔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光宇以做园林雕塑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12月5日、2015年4月4日向原告谢春梅借款400000元、450000元、100000元,原告于上述当日在邻水县农业银行打款给被告刘光宇本人或原告委托朋友代为打款给被告刘光宇指定的收款人。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36%和每笔借款偿还期限。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8月23日再次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刘光宇只支付了少量利息,其余均未按期归还每笔借款,原告谢春梅多次向被告刘光宇催还无果。被告刘光宇与肖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起诉来本院。被告肖红、刘光宇缺席,且未提供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光宇因园林雕塑工程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向谢春梅借款4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向谢春梅借款450000元,2015年4月4日向谢春梅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谢春梅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借款情况。1、2013年3月12日甲方(谢春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乙方(刘光宇)现金肆拾万元,约定一年借款期,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壹拾肆万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肆万肆千元后,自愿将尚欠利息拾万元纳入本金计息,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乙方以伍拾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约定一年借款期,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壹拾捌万元。后因到了还款期而乙方资金困难,约定乙方向甲方续借原伍拾万元本金6个月时间,即截至2015年9月12日应再付利息玖万元;2、2013年12月5日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乙方现金肆拾伍万元,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壹万叁仟伍佰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5日,截至2015年3月5日,尚欠2个月利息贰万柒千元。后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续借原肆拾伍万元本金6个月时间,即截至2015年9月12日应再付利息捌万壹千元;3、2015年4月4日甲方通过朋友廖小红转账给乙方的朋友梁招娣账户的方式借给乙方拾万元,约定截止2015年9月12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叁万元。二、偿还期限。上述三笔借款共计壹佰零伍万元以及资金利息肆拾万捌仟元定于2015年9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三、其他约定。1、对于上述第一笔原约定借款时间到期后尚未支付的资金利息壹拾捌万元,第二笔原约定借款时间到期后尚未支付的资金利息贰万柒千元,乙方自愿承担逾期未支付的违约责任,即在2015年9月12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叁万陆仟元的违约金(每月陆仟元,按6个月计算);2、对于2015年9月12日还款期已到而乙方未向甲方支付的总款壹佰肆拾玖万肆仟元,乙方自愿向甲方按每天0.1%支付违约金。甲方:谢春梅。乙方:刘光宇。”。谢春梅于2013年3月12日向刘光宇付款40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向刘光宇付款45000元,于2015年4月4日通过廖小红向刘光宇指定的收款人梁招娣付款100000元。共计原告谢春梅向被告刘光宇支付借款950000元。原告谢春梅方当庭陈述被告刘光宇向原告谢春梅支付关于2013年3月借款400000元的四个月借款利息44000元,向原告支付关于2013年12月5日借款45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13500元,共计被告刘光宇向原告谢春梅支付借款利息57500元。同时查明,刘光宇与肖红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为刘光宇、肖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邻水县凤垭乡政府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光宇向原告谢春梅借款950000元及约定年利率36%的资金利息原告举示出了相应证据,被告刘光宇、肖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故本院对刘光宇向原告谢春梅借款950000元及年利率36%资金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谢春梅与被告刘光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对于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未支付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24%,故原告谢春梅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光宇应当按照约定向谢春梅支付借款及利息(2013年3月12日借款40万元,其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3年12月5日借款45万元,其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4月4日借款10万元,其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原告谢春梅以被告肖红与被告刘光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谢春梅要求被告肖红、刘光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谢春梅借款给被告刘光宇950000元依法成立,原告谢春梅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宇与肖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光宇向原告谢春梅所欠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光宇、肖红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光宇、肖红共同归还原告谢春梅借款95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其中2013年3月12日借款40万元,其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3年12月5日借款45万元,其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4月4日借款10万元,其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3330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刘光宇、肖红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