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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3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汇联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闯,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辽0102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勇及孙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深圳金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沈阳分公司”)、沈阳汇联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某某公司”)、沈阳某某季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某某季公司”),以委托深圳金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某某公司”)投资理财的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通过推介会、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并在沈阳市和平区皇朝万鑫C座33A室等地,以签订基金理财协议等书面形式,引��社会公众投资,从而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陈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合计80,140,000元人民币,返还利息及本金合计11,142,003元人民币。2016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勇抓获。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1、王某某、刘某2、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注册材料,收益对照表,宣传材料,债权转让协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深圳银监局办公室出具的该局未向深圳金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的证明材料,深圳银监局办公室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深圳证监局关于移送深圳金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线索的函、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合伙协议书、客户投资确认书、风险申明及投资意向书、产品说明书、募集说明书、有限合伙份额认购确认书、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等书证及被告人陈勇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勇伙同他人使用引诱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勇虽然是汇联某某公司及某某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不负责公司管理,只负责寻找投资项目,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依��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判决认定陈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深圳金某某公司具有私募资质,投资项目亦是真实的,上诉人没有主观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上诉人只是沈阳汇联恒公司及某某季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接待客户投资理财,与孙某某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亦不构成共同犯罪。3、多名投资人在案发前已拿回部分本金和利息,且经孙某某与陈勇的努力,本案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全部返还投资人的投资款,但原判对该量刑情节未予考虑。4、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深圳赛金银公司单位犯罪,与上诉人个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勇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陈勇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结论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使用引诱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陈勇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上诉人陈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投资项目,引诱不特定人投资、吸收存款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还有合伙协议、客户投资确认书、有限合伙投资预期收益、投资意向条款、风险申明及投资意向书、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客户回单等客观证据证实,且有陈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判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深圳证监局及深圳银监局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李某某证言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移送的证据,可认定深圳金某某公司无金融许可资质,该公司涉嫌以私募基金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虽然涉案公司具有合法形式及组织结构,但陈勇等人以该公司为依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产品,引诱不特定人投资的行为已经超出私募基金的范围,且有证据表明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是靠后续投资人的理财款返还客户利息及维系公司运转,因为可以认定涉案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该公司成立后主要营业活动就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本案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系陈勇等个人共同犯罪。4、上诉人陈勇在不具有证券从业证书及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和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仍帮助孙某某以私募基金形式向社会公开宣��投资项目,可认定其与孙某某构成共同犯罪。5、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金某某公司已全部返还涉案投资人的投资款。6、原判已对上诉人陈勇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所作量刑适当。综上,对上诉人陈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冠杰审判员  郎 冰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