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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4405号原告: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下柏工业大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803880XF。法定代表人:柳丹。委托代理人:余昌涛,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俊玮,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系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667665270R。法定代表人:胡光敏。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7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陶瓷生产线制造销售合同》,总价款为1260万元。合同约定了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交付并安装验收合格了约定的设备,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6月1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7万元未付。至今,被告未清偿上述欠款,故起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陶瓷生产线制造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销售陶瓷生产线一套,总价款126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支付总金额30%作为定金;框架材料开始发运3天内支付总金额20%;耐火材料开始发运3天内支付总金额15%;窑炉砌筑完毕,前线设备冷调前支付总金额15%;剩余20%在窑炉竣工后六个月内每月分期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五千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涉案设备。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明细表》,确认其至2015年11月25日止共计向原告付款99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57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陶瓷生产线制造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尚欠其货款257万元未付,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57万元未付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五千元,该约定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本院酌定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最后付款之日次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违约金不应超过30%即应以771000元(2570000元×30%)为限。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7万元予原告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5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71000元为限)予原告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0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与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凯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