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宁春华诉被告孟繁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拜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孟繁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602号原告:宁春华,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众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责人:陈连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录,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拜泉县。原告宁春华诉被告孟繁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拜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繁录及被告人民财险拜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867.65元、护理费9867.65元、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19.2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8217.2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司法鉴定费5606.00元,去齐齐哈尔鉴定交通费550.00元,共计127887.70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3时50分,徐春丰驾驶黑BQ1268号大型普通货车,在拜泉县丰产乡往欢胜村通村公路上倒车时,与正在车后方便的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春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我经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足外伤伴并发症,糖尿病。我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5天,出院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由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齐医附三院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宁春华所受损伤,胸膜粘连评定为伤残十级。右足活动功能丧失达双足20%以上评定为伤残十级;2、出院后无需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因就损害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拜泉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民财险拜泉支公司辩称:被告孟繁录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投保时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需要提供误工及收入证明、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责任、交通费需要提供正规的票据作为佐证,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由于根据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中包含精神抚慰金,一审的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以及相关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繁录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我所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4日13时50分,徐春丰驾驶黑BQ1268号大型普通货车,在拜泉县丰产乡往欢胜村通村公路上倒车时,与正在车后方便的车上乘客宁春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宁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6]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孟繁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春华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宁春华在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拜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原告宁春华住院花费14411.34元,故对原告宁春华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二、误工费9462.58元(28782.00元÷365天×120天);三、护理费9867.65元(55411.00元÷365天×65天);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五、伤残赔偿金26030.40元(11832.00元/年×20年×0.11);六、营养费300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八、鉴定费5606.00元;九、交通费550.00元,总计46382.56元。另查,黑BQ1268号大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拜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孟繁录,徐春丰系案发时黑BQ1268号大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孟繁录为原告宁春华垫付医疗费14411.34元及诉讼费200.00元。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徐春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春华不负事故责任。黑BQ1268号大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拜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人民财险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孟繁录进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宁春华误工费9462.58元、护理费9867.65元、伤残赔偿金2603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交通费550.00元,合计50910.6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宁春华医疗费10000.00元。余下部分,被告孟繁录赔偿原告宁春华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5606.0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春华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462.58元、护理费9867.65元、伤残赔偿金2603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交通费550.00元,共计60910.63元;二、被告孟繁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春华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5606.00,共计15106.00元;三、驳回原告宁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00元由被告孟繁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曼野审 判 员 肖 雁人民陪审员 田 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