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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刑更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曹向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289号罪犯曹向锋,男,生于1978年1月19日,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兰法刑二初字第0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向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16年1月共被本院裁定减刑二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曹向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曹向锋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向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于2017年7月4日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曹向锋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向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条件,对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向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兴���判员狄培明审判员刘维亮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