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蒋德享、李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德享,李桂兰,刘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享(又名蒋德亨),男,193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贵(蒋德享之子),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兰,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经理。上诉人蒋德享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兰、刘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德享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851.5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赔偿标准错误,表现在:1.残疾赔偿金本应按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的标准计算,而错用2015年度10247元/年的标准;2.交通费实际支付600元,有票据12张佐证,但一审法院酌定500元,明显克扣了100元;3.一审法院对康复治疗费390元未予支持,明显错误;4.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应为60天,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住院46天的护理费,还有14天应判未判;5.蒋德享虽然年老,但实际还在耕种三个人的承包经营地和种自留地,维持基本生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不合情理;6.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60元/天,一审法院按30元/天计算,明显少算13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2500元,明显少算2500元;8.伤者亲属每周从家里往返市医院为伤者准备日常生活用品的误工费1400元,应判未判;9.在交警队参加事故处理的3人误工费600元,应判未判;10.诉讼费分担不合理,蒋德享无责任,不应负担诉讼费;11.被上诉人李桂兰已支付医疗费24507.69元,蒋德享未主张,不应判在蒋德享名下。李桂兰、刘毅共同辩称,对于蒋德享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请法院审查;交通费应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康复治疗费390元,可以认可,但由保险公司理赔,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蒋德享的儿子有责任且有能力尽赡养义务;对伤者亲属的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财保广安支公司未作答辩。蒋德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桂兰、刘毅、财保广安支公司赔偿损害费用552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406元、续治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伤者亲属误工费14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00元、康复治疗费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桂兰、刘毅、财保广安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7日10时10分,李桂兰驾驶川X×××××号小型客车,从兴平镇行驶至广花线兴平镇至米惠客多超市门前路段处时,因李桂兰驾驶机动车在车流量人流量较大场镇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与行人蒋德享碰撞,致蒋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广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事故李桂兰负全部责任,蒋德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德享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24507.69元。2017年4月29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德享伤残等级为10级;2、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6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50天,营养费认定为1000元;5、误工期认定为120天。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15%剔除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自费药品。李桂兰垫支了医疗费24507.69元、护理费5640元。同时查明:川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毅,该车在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李桂兰、刘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本案中由李桂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财保广安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后,其余部分由李桂兰、刘毅共同承担。蒋德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该院确定为:①医疗费24507.69元,其中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自费药品3676.15元由李桂兰、刘毅共同承担;②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李桂兰、刘毅垫付情况酌定为564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④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⑤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5年×10%=5123.5元;⑥营养费1000元;⑦精神抚慰金2500元;⑧续治费2000元;⑨因蒋德享年满80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蒋德享亦未充分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蒋德享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⑩鉴定费2500元,由李桂兰、刘毅共同承担。对于蒋德享主张的伤者亲属每周从家里往返医院为伤者准备日常生活用品误工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该二项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蒋德享主张的康复治疗费39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纳入赔偿范围。前述十项合计金额为45151.19元,由财保广安支公司承担38975.04元,李桂兰、刘毅共同承担6176.15元。品迭李桂兰、刘毅垫付的医疗、护理费30147.69元后,由财保广安支公司向李桂兰、刘毅支付23971.54元,向蒋德享支付1500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德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45151.19元,品迭李桂兰、刘毅垫支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蒋德享支付15003.5元,向李桂兰、刘毅共同支付23971.54元;二、驳回蒋德享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李桂兰、刘毅共同负担344元,蒋德享负担1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蒋德享在起诉状所附索赔清单中主张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2017年6月1日下发《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尚未收到该通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蒋德享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尚未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下发的《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蒋德享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鉴于蒋德享在起诉时已按照2016年度相关标准主张了权利,且二审中出现新的统计数据已经下发的新情况,故本院据实将蒋德享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5601.50元(11203元/年×5年×10%),由财保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蒋德享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2张计600元,从发票号码上看系连号,从00597208至00597219,蒋德享未对其合理性作出说明,不能证明上述票据系蒋德享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因蒋德享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正确。关于误工费。蒋德享为证明其虽年老,但实际还能耕种三个人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提供了广安市广安区兴平镇禾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上加盖了广安市广安区兴平镇禾庙村第五村民小组、广安市广安区兴平镇禾庙村村民委员会、广安市广安区兴平镇人民政府三枚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蒋德享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蒋德享年满80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蒋德享亦未充分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康复治疗费,蒋德享虽提供了广安市人民医院专用票据3张,但未提供病历、处方或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这些费用系康复治疗费,对此应由蒋德享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李桂兰、刘毅按120元/天的标准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47天护理费计5640元的事实,酌定支持护理费564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当地标准支持30元/天并无不当,蒋德享主张按6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正确,蒋德享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蒋德享主张的伤者亲属每周从家里往返医院为伤者准备日常生活用品误工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该二项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蒋德享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决定蒋德享负担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蒋德享一审中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退还。对于李桂兰、刘毅垫支的费用,李桂兰、刘毅在诉讼中要求抵扣,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将垫支费用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蒋德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二、蒋德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45629.19元,品迭李桂兰、刘毅垫支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蒋德享支付15481.50元,向李桂兰、刘毅共同支付23971.54元;三、驳回蒋德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李桂兰、刘毅共同负担344元,蒋德享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李桂兰、刘毅共同负担728元,蒋德享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成审判员 张登贵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佼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