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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洛江振丰模配制造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金达鑫电脑印花有限公司、郑崖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洛江振丰模配制造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金达鑫电脑印花有限公司,郑崖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634号原告:福建泉州洛江振丰模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塘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轸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火狮、黄少鑫,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金达鑫电脑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塘西工业区(振丰模配制造公司内)车间(C)二楼。法定代表人:郑崖英,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郑崖英,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福建泉州洛江振丰模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金达鑫电脑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鑫公司)、郑崖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鑫公司、郑崖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金达鑫公司返还原告址在洛江区塘西工业园的厂房车间C的第二层和第三层、宿舍第五层及2楼套房一套房屋;3.被告金达鑫公司支付原告租赁税费1483.2元、电费26333元、水费190.8元、租金224960.2元、违约金31500元(合计284467.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6250元计算的占用费;4.被告郑崖英对金达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金达鑫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洛江区塘西工业园的厂房车间C的第二层和第三层、宿舍第五层及2楼套房一套出租给金达鑫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前三年不含税租金每年30万元,每月不含税租金25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月租金递增幅度在前三年租金基础上均为增幅5%,第七年后租金按市场行情重新协商。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厂房及宿舍等交付给金达鑫公司使用。2017年7月,原告与金达鑫公司进行结算,金达鑫公司签署“应收承租方金达鑫租金水电费明细表”交原告收执,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结欠原告租金税费、电费、水费、租金、违约金合计269592.2元。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金达鑫公司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金达鑫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4875元租金(即26250元/月/30天×17天)。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4项,乙方超过三个月拖欠租金的或不支付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现金达鑫公司拖欠租金已超过三个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之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金达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郑崖英作为金达鑫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金达鑫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达鑫公司、郑崖英未作答辩。振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企业营业执照,被告金达鑫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表、郑崖英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证明与金达鑫公司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提交应收承租方金达鑫租金水电费明细表,证明至2017年7月31日金达鑫公司结欠各项费用269592.2元,2017年8月1日至8月17日的租金等费用金额14875元,共结欠原告284467.2元;提交金达鑫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章程,证明郑崖英系金达鑫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认为,金达鑫公司、郑崖英未按传票传唤的时间到庭应诉,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郑崖英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洛江塘西工业园振丰公司内的厂房车间C,面积为4200平方米的第二层和第三层、面积约700平方米的第五层及2楼套房一套出租给金达鑫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前三年不含税租金每年30万元,每月不含税租金25000元,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由被告自理,租赁税由原告自理,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概不赊欠,每月前五天内付清当月租金。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月租金递增幅度在前三年租金基础上均为增幅5%,第七年后租金按市场行情重新协商。合同签订日被告预付原告租金15万元,在以后应交租金中扣除。被告超过三个月拖欠租金或不支付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厂房及宿舍等交付给金达鑫公司使用。2017年7月,原告与金达鑫公司进行结算,金达鑫公司及郑崖英在《应收承租方金达鑫租金水电费明细表》上盖章签名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结欠原告租金税费、电费、水费、租金、违约金合计269592.2元。经催讨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达鑫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起诉即2017年8月17日期间,金达鑫公司还应支付的租金14875元(26250元/月/30天×17天),合计28446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6250元计算的占用费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崖英作为金达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从郑崖英向原告承租厂房和宿舍的事实及与金达鑫公司在《应收承租方金达鑫租金水电费明细表》签名盖章的行为,可认定郑崖英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达鑫公司承受。金达鑫公司拖欠原告至2017年7月租金各项费用计269592.2元的事实有《应收承租方金达鑫租金水电费明细表》为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判令金达鑫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起诉即2017年8月17日期间,金达鑫公司还应支付的租金14875元,合计284467.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金达鑫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金达鑫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金达鑫公司立即腾空租赁房屋并移交返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金达鑫公司若继续占用使用租赁物,则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费,故原告主张金达鑫公司按每月26250元租金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占用费起算时间应从本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郑崖英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达鑫公司,应对金达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达鑫公司、郑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泉州洛江振丰模配制造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金达鑫电脑印花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泉州市洛江区金达鑫电脑印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泉州市洛江区塘西工业园振丰公司内的厂房车间C,面积为4200平方米的第二层和第三层、面积约700平方米的第五层宿舍及2楼套房一套的房屋并移交返还给福建泉州洛江振丰模配制造有限公司;三、泉州市洛江区金达鑫电脑印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泉州洛江振丰模配制造有限公司至2017年7月的租金及各项费用269592.2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的租金14875元,合计284467.2元;四、若泉州市洛江区金达鑫电脑印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腾空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洛江塘西工业园振丰公司内的厂房车间C,面积为4200平方米的第二层和第三层、面积约700平方米的第五层宿舍及2楼套房一套的房屋并移交返还福建泉州洛江振丰模配制造有限公司,则应按26250元/月的标准支付福建泉州洛江振丰模配制造有限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搬迁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五、郑崖英对泉州市洛江区金达鑫电脑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泉州市洛江区金达鑫电脑印花有限公司、郑崖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审 判 员  苏静娴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宇楠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