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钱某、钱某1等与钱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4,钱某5,钱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871号原告:钱某,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刚,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与原告钱某系夫妻关系),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钱某1,女,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刚,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与原告钱某1系姐弟关系),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钱某2,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刚,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与原告钱某2系姐弟关系),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钱某3,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刚,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与原告钱某3系兄妹关系),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钱某4,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刚,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芳(与原告钱某4系夫妻关系),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钱某5,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珍(与原告钱某5系夫妻关系),女,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钱某6,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与被告钱某6系父子关系),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钱某、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4与被告钱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钱某5为本案原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刚、杨惠明,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刚、钱某,原告钱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刚、李家芳,原告钱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珍,被告钱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4、钱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原告每人继承坐落河北区狮子林大街*家园**号房屋的十六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06年9月9日,原、被告之父钱凤祥去世,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之母侯桂荣去世。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家园**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钱某6名下,但2017年1月17日,贵院作出的(2016)津0105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上述房屋的7/16权利份额属于原、被告之父钱凤祥的遗产。2017年5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终19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六原告有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讼争房屋相应份额。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钱某6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涉诉房屋,原、被告父母生前于1998年平房改造时明确作出了分配,该涉诉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父母生前原有平房三间,后因家中人口较多,兄弟四人结婚用房困难,1992年10月,母亲侯桂荣向钱某3借款5000元,又拿出全部积蓄1700元,共计6700元购买了坐落河北区水梯子大街××前胡同××号企业产平房一间。1998年三间平房改造,原、被告父母将三间平房中一间给了钱某,由其负责父亲的生养死葬,另一间给了钱某4,由其负责母亲的生养死葬。当时未分到房屋的钱某5由分配到房屋的三个儿子给予其一定经济补偿。而父母分配给被告的31号房屋拆迁安置暂时写在母亲名下,被告出于孝顺听从了母亲的决定。2010年母亲自愿将涉诉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2010年7月8日,产权已变更到被告名下。其次,母亲侯桂荣名下关帝庙前胡同31号平房拆迁安置时,只安置40平方米独单,被告出资65000元增加面积26.66平方米,将安置房从40平方米增加至66.66平方米。因此增加的26.66平方米面积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该增加面积不能视为遗产进行分配。再有,被告与原告钱某5于2016年3月已经协商一致,被告遵照1998年父母对三间平房分配的嘱托,给予原告钱某5人民币100000元经济补偿,2016年3月30日被告已经给付钱某5人民币40000元经济补偿。被告认为原告钱某5不应再主张遗产继承份额,钱某5主张的遗产份额应当归被告所有。第四,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均早已表示放弃父母的全部遗产,并且均同意父母的分配方案,且同意应继承讼争之房屋父亲享有份额部分交由母亲处分。被告认为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一直本着家庭和睦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本诉中主张继承份额并非本人真实意愿。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多年来在家庭中对父母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对此从不否认,本着家庭和睦诚实守信原则,希望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顾念亲情,遵守承诺,将讼争房的继承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给予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父亲钱凤祥于2006年9月9日病逝,母亲侯桂荣于2016年3月18日病逝。钱凤祥、侯桂荣夫妇生前共生育子女七名,即长子钱某6、次子钱某、三子钱某5、四子钱某4、长女钱某1、次女钱某2、三女钱某3。被继承人侯桂荣曾出资购置坐落本市河北区水梯子大街××胡同××号企业产房屋一间,后该房屋涉及拆迁,侯桂荣被还迁安置了坐落本市河北区××家园**房屋,2004年3月侯桂荣取得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2010年6月12日,侯桂荣在未征得其他子女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钱某6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侯桂荣以300000元价款将本案涉诉房屋出售予被告钱某6,但被告并未向侯桂荣实际支付购房款。2010年7月8日,被告钱某6取得涉诉房屋房地产权证。另查,2016年10月27日,原告钱某曾就讼争房屋来院提起继承诉讼,本院以(2016)津0105民初6990号案件立案受理,2016年12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同日,原告钱某再次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家园**号房屋为原、被告父亲钱凤祥和母亲侯桂荣的遗产,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津0105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现登记在被告钱某6名下的坐落河北区××家园**房屋的7/16权利份额系原、被告父亲钱凤祥的遗产;二、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钱某6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津01民终1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本院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钱凤祥去世后,侯桂荣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七名子女均作为合法继承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其中,侯桂荣依法应享有9/16权利份额并有权予以处分,该部分权利份额已由侯桂荣在生前处分予被告钱某6,故已不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而对于其余7/16的权利份额,侯桂荣在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形下亦一并进行了处分,显属不妥,因此该7/16权利份额应认定为原、被告父亲钱凤祥的遗产,可由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七名子女通过继承予以分割。对于被告提出由其保管诉争房屋的相关交费票据,即可证明该房屋系由其出资进行了面积添附的抗辩意见,因诉争房屋还迁时被告尚未来津居住,且交纳相关费用的票据上签章亦均为侯桂荣,此后侯桂荣又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直至其去世,被告仅凭现在持有相关票据不足以证实此抗辩意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六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而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对于被告抗辩称本案并非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上述三原告在本院庭后对其所作的询问中均表示,本次诉讼确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三人不放弃应继承的权利份额;对于被告钱某6抗辩称其已答应向原告钱某5支付100000元继承款份额,并已实际支付给钱某540000元,对此,原告钱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支付原告钱某5的4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钱凤祥生前未立有遗嘱,作为钱凤祥法定继承人的六原告及被告钱某6和被继承人侯桂荣在钱凤祥死亡后并未就钱凤祥的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侯桂荣生前将其与被继承人钱凤祥共有的讼争房出售给被告钱某6,自行处置了涉诉房屋,对此,原告钱某不予认可,曾来院起诉被告钱某6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5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认定原、被告母亲侯桂荣依法应享有涉诉房屋9/16权利份额并有权予以处分,该部分权利份额已由侯桂荣在生前处分予被告钱某6,故已不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为此,判决确认现登记在被告钱某6名下的坐落河北区××家园**房屋的7/16权利份额系被继承人钱凤祥的遗产,该判决业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故被告钱某6名下的坐落河北区××家园**房屋的7/16权利份额系被继承人钱凤祥的遗产,应由六原告与被告每人各继承1/16,故本院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涉诉房屋增加的26.66平方米面积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能视为被继承人钱凤祥遗产进行分配的意见,在本院生效的(2016)津0105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采纳,该案两审法院均认定涉诉房屋7/16权利份额系被继承人钱凤祥的遗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次诉讼并非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庭后经与上述三原告询问,其三人均表示,本次诉讼是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人均不放弃自己依法应继承的份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6名下坐落河北区××家园**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钱凤祥的7/16份额由原告钱某、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4、钱某5与被告钱某6各继承1/16份额,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各原、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钱某、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4、钱某5各负担342.85元,被告钱某6负担34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