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倪鸿斌与上海君希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鸿斌,上海君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3871号原告:倪鸿斌。被告:上海君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曹栋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娟。原告倪鸿斌与被告上海君希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鸿斌、被告上海君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君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4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由被告经理曹某某招聘后,安排在长宁88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期间为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6日,原告在上班时间需身穿被告的工作服,否则会被曹某某罚款,离职后已经将工作服还给曹某某。原告与曹某某约定包吃包住一个月工资6000元,原告中午自己就餐,下班后还需要给7个人烧饭,但曹某某仅支付1400元。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差额。上海君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曹某某并非被告的经理,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曹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原告与曹某某有关系,与被告无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2年7月2日。2、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4100元。仲裁时,被告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曹某某陈述如下,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其在被告处没有职务,不是被告的员工,其承包长宁88项目后招录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包吃包住,工资2000元至6000元,工作服是为了省钱从弟弟公司借用,其与原告的工资尚未结清。2017年7月24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1388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证人曹某某到庭陈述如下: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其不在被告处工作,其是做装修生意的,2017年曾招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则对证人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但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系由案外人曹某某个人雇佣,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提交裁决书,该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而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于2017年3月1日经曹某某招聘后安排工作,日常管理由曹某某负责。即便原告的陈述属实,从上述陈述内容分析,原告仅与案外人曹某某联系,而未与被告联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曹某某可以代表被告招聘、管理员工。原告的日常工作由曹某某管理、劳动报酬由曹某某支付,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关联性。原告不受被告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鸿斌要求被告上海君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4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倪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