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庄某甲、庄某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庄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2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外号“美国”,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庄某乙,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被控盗伐林木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1日以靖检生态刑诉[201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伟华、代理检察员郑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在未征得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南靖县奎洋镇店美村“外方凳”至“小粗坑”一带该村集体林地内盗伐杉木,共计816支。所盗伐的杉木全部搬运到店美村“细坑”林地自家香蕉园内用于支撑香蕉树。经鉴定,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所盗伐的杉木折立木蓄积量为9.698立方米,木材价格为人民币3064.56元。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14日向南靖县公安局永溪森林派出所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甲(系视力贰级残疾)、庄某乙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庄某甲在未征得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携带自用的砍柴刀、木工锯,到南靖县奎洋镇店美村“外方凳”至“小粗坑”一带该村集体林地内砍伐杉木,共计816支。期间,被告人庄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庄某甲盗伐集体林木情况下,仍帮助其将盗伐的杉木进行裁剪,并共同搬运到店美村“细坑”自家香蕉园内用于支撑香蕉树。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所盗伐的杉木折立木蓄积量为9.698立方米,价格为人民币3064.56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于2016年8月4日,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永溪森林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了其与被告人庄某乙共同盗伐集体林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乙也于2016年9月14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永溪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盗伐杉木816支,材积8.2566立方米,作案工具砍柴刀、木工锯各一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各预交相关款项人民币6000元,且为弥补森林资源的损失,与南靖县林业局签订生态公益林抚育协议,愿意抚育生态公益林作为毁林补偿,并交纳抚育保证金共人民币10000元。福建省南靖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庄某5、庄某6、庄某7、庄某8、占某1、占某2、庄某9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靖县林业局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生态公益林抚育协议书、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凭证、残疾人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书、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归案后均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相关款项,并愿意抚育生态公益林作为补偿,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和酌情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同时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扣押杉木816支,材积8.2566立方米,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砍柴刀、木工锯各一把,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煜明人民陪审员 林德勇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盗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