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陈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衔,绰号“小黑”,男,1984年4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均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江苏省扬��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9月2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1月8日被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苏1003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衔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原审被告人陈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衔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衔于2017年6月15日17时许,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佳家花园12幢1单元楼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给王少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又从其身上查获扣押净重2.12克的甲基苯丙胺。归案后,陈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上诉人陈衔在原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监控录像及称重录像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衔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陈衔于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衔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刑初4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珠林审判员 尹晓涛审判员 居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