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炜、原审被告人李正友、董磊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炜,李正友,董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炜,男,生于1993年10月26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阆中市人,户籍地阆中市文昌宫街**号*幢*楼*号,现住阆中市七里开发区博雅华庭*栋*单元*楼*号。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正友,男,生于1991年10月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91********,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马驰坝村*组**号。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磊,男,生于1992年4月1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92********,汉族,高中肄业,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双龙镇连山寺村*组**号。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炜、李正友、董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川0824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鸥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炜伙同李正友、董磊驾驶一辆白色现代小轿车至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东段“龙潭山水城”对面,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炜、董磊望风,被告人李正友使用“破窗器”将杨旭(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别克商务车的车窗玻璃破坏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5瓶长城红酒、6瓶茅台白酒(其中一个空瓶、一个半瓶)、5瓶五粮液白酒(其中一个半瓶)。之后,三名被告人又分别至红军路东段的“小城故事”酒店处和“萤火虫”灯饰门市部处,采取前述相同方式先后将两处停放的小汽车车窗玻璃破坏,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盗的长城红酒、茅台白酒、五粮液白酒除去空瓶和半瓶,价值人民币10300元。201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炜再次伙同被告人李正友、董磊驾驶摩托车至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洛克”酒吧门口,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正友、董磊望风,被告人张炜使用“破窗器”将彭必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现代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破坏后翻进车内盗窃财物,盗走车内“佳能”牌EOS700D型数码单反相机一部、泸州福白酒2瓶。之后,被告人张炜、李正友至陵江镇第四小学大门处、白鹤街“步步高”宾馆处,采取相同方式将两处各停放的一辆小汽车车窗玻璃破坏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盗“佳能”牌EOS700D型数码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3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磊处扣押了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及车钥匙2把,经核实,系被告人李正友购买的二手车;诉讼中,被告人张炜、李正友、董磊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7000元、7000元、4690元,合计18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炜、李正友、董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旭、彭必文等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认为,被告人张炜、李正友、董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90元,数额较大,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炜、李正友分别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董磊实施望风等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炜、李正友、董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赔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采取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正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董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张炜、李正友、董磊在诉讼中退赔的赃款合计人民币18690元,返还被害人杨旭18300元、彭必文390元。五、扣押在案的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钥匙2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张炜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炜到案后如实交待罪行,积极退赃,本案犯罪数额小,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二审经庭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炜、原审被告人李正友、董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炜、原审李正友分别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董磊实施望风等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张炜所提“上诉人张炜到案后如实交待罪行,积极退赃,本案犯罪数额小,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炜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一审判决均已予以确认。上诉人张炜等人盗窃人民币及财物总价值已达18690元,已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其盗窃财物价值远远超过立案追诉的标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既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张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上诉人张炜等人是异地流窜作案,并且在盗窃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等法定、酌定应从重处罚的情节,也考虑到上诉人张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积极退缴赃款等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上诉人张炜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的刑罚,符合罪罚相当的刑罚精神。故上诉人张炜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炜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舸审判员 杨 陈审判员 马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