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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刑更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卫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475号罪犯孙卫,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江苏省灌南县人,小学文化。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3月18日被江苏省连云港监狱决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9月15日止。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2年5月10日,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人民法院(2011)连刑执字第0299号对孙卫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刑期至2020年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8日,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徒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至2021年12月12日止。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4年9月3日本院以(2014)宿中刑执字第0615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3月12日止;2016年1月29日本院以(2016)苏13刑更9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不变,刑期至2020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7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9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孙卫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孙卫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卫于2012年5月31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2016年1月29日减刑以来,于2016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2次,2017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1次。原判并处罚金38000元未履行,应退缴的赃款29077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就书面材料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卫自减刑以来,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因罪犯孙卫所判处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卫准予减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晓春审判员  高曼莉审判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兰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