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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飞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男,1998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0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肖何,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肖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飞接到吸毒人员陈某购买15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其在巴州区置信逸都花园售楼部门口准备与陈某交易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2.4克。2017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飞在巴州区逸都花园售楼部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1克。2.2016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在外玩耍的张某(男、已判刑)回家路过巴州区南湾国际蓝天网吧时因一年轻男子(张某2、已判刑)一直盯着自己看,便心怀不满,随后动手打其一耳光继而引发纠纷。张某2被打后便纠集被告人李飞等人,张某纠集王某2、王某3等人帮忙打架。后双方在巴州区南湾国际附近发生斗殴,李飞采取拳打脚踢方式与张某一方对打,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参与斗殴人员李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张某2、陈某、李飞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提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飞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飞参与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飞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义。被告人李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义。在聚众斗殴罪中系从犯,贩卖毒品数量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飞接到吸毒人员陈某购买15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并在巴州区置信逸都花园售楼部门口准备与陈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李飞处搜出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2.4克。2017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飞在巴州区逸都花园售楼部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1克。同时查明: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李飞处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2.4克及白色步步高翻盖手机一部进行了扣押。2.2016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张某(已判刑)因张某2(已判刑)一直盯着自己看便动手打了张某2一耳光继而引发纠纷。张某2便纠集被告人李飞等人,张某纠集王某2、王某3等人帮忙打架,后双方在巴州区南湾国际附近发生斗殴。李飞采取拳打脚踢方式与张某一方对打。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参与斗殴人员李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张某2、陈某、李飞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文书;2.(2017)川1902刑初102号、(2017)川19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3.扣押清单;4.称重记录及照片;5.查获经过;6.情况说明;7.人口基本信息查询;8.辨认笔录及照片;9.抽样送检笔录、鉴定委托书、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10.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11.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12.被告人李飞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飞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飞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飞的辩护人关于李飞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贩卖毒品数量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飞系受邀约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4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