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8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韩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8134号原告:郭某,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天津一汽丰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管理部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身份号码×××。被告:韩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管理部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购车款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我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和我因感情破裂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签署了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我购车款5万元,然而被告未尽义务,历经多场诉讼降低抚养费,后又多次威胁我,同时拒绝给付购车款。无奈之下,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韩某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我们还有债务没有处理。2013年10、11月份我借了2万元,加上家里的现金1万元,共计借给原告妹妹3万元用于购车,该笔借款在双方离婚时原告妹妹并未归还,离婚时没有对该借款进行处理。对该笔债务,我享有一半的债权,所以我要求从原告主张的5万元中扣除1.5万元。2015年底到2016年初孩子生病时我分两笔一共给了原告1万元,第一笔是2015年底在天津给的5000元,第二笔是2016年初在北京给的5000元,在北京的医药费是我出的,不包括在上述这1万元中。在北京看病一共花了不到1000元,说明孩子得的不是什么大病,这1万元并没有在我之前给的抚养费中扣除,我要求从5万元中把这1万元扣除,因为抚养费中已经包含了孩子生病看病的钱。如果有大病我可以另外出钱,但这次孩子得的是疹子,不是什么大病。从我们离婚后至本次诉讼前,原告从没跟我提过要购车款,如果跟我提我会和她协商金额,所以原告说我多次威胁她,拒绝给购车款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女韩某1。2014年7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事项约定如下:1.各自财务归各自。2.女方名下坐落在红桥区×的私房产一套,双方离婚后,该房归女方所有并居住,男方自行解决住房。3.男方名下车一辆,现代朗动车型,车牌号×××,离婚后归男方所有。4.男方给女方一次性构成补偿共计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给齐;关于债务事项约定如下:女方因购房欠贷款,双方离婚后有女方偿还,与男方无关。被告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安排。《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购车补偿款5万元。诉讼中,被告就其在答辩中主张的借款及因韩某1生病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亦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购车补偿款的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借款及曾因双方婚生女生病给付过原告的1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从购车补偿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给付原告郭某购车补偿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