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闵行区七宝辉明灯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七宝辉明灯饰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575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辉明灯饰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陆家浜路1栋3号。经营者:鲁兰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辉明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辉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8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被上诉人辉明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到庭参加诉讼。后应当事人申请,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辉明经营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孙某不具有代理权,更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另案判决认定孙某系华汇公司员工,但另案中有华汇公司支付给该案原告的汇款凭证,不能推定本案中孙某的采购行为代表华汇公司。二、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华汇公司从未向辉明经营部支付任何款项,本案诉讼前辉明经营部从未向华汇公司催讨过货款,可见双方不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三、华汇公司承建的工程灯具材料是由陈某供应,无需再向辉明经营部采购。四、华汇公司工程在2012年12月前早已竣工,但辉明经营部供货是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之间,另外航空灯及航空灯控制箱不是华汇公司承包施工的,也没有投光灯,因此辉明经营部供货不真实。五、送货单收货人是孙某,结算单的结算人、承诺函均是孙某出具。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华汇公司与辉明经营部发生买卖关系。唯一与华汇公司有关联的是结算单加盖了华汇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效力,且明确注明仅限资料,用于合同与经济类用途是无效的。六、孙某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嘉兴市XX公司承建的多个工地上分包水电安装工程,对外经济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辉明经营部与孙某存在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或者串通将孙某个人债务或其他工程上的材料款风险转嫁给华汇公司。辉明经营部辩称,孙某具有代理权。根据另案判决书,孙某与华汇公司不是分包关系,而是华汇公司的有一定权限的员工,拿着华汇公司的专用公章。华汇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向陈某采购后,剩下的其他装修等问题也可能另外采购,案外人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辉明经营部完全按照华汇公司的地址进行供货,所有货物如实送到了普罗旺斯工地。孙某在嘉兴的其他工地与本案无关。即使该项目竣工,仍可能需要调整或保修备料,华汇公司仍可能委托孙某采购辉明经营部的材料。华汇公司应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辉明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汇公司立即支付辉明经营部货款113,390元(人民币,下同);2.华汇公司立即支付辉明经营部利息损失,以113,39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华汇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辉明经营部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明经营部主要经营灯具、电器、零售。华汇公司承包了由浙江XX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方·普罗旺斯(二期)98-132、141-143#商铺、会所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辉明经营部向上述工地供货。2013年9月23日,孙某向辉明经营部出具一份结账单,其上载明“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止,由东方普罗旺斯工地(141#-143#)楼向上海XX经营部采购一批灯具:航空灯、应急灯、应急日光灯等,共计货款113,390元,如有纠纷双方均可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上由孙某签字,并加盖有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普罗旺斯二期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2015年4月18日,孙某向辉明经营部出具字据,载明“因公司决算还没出来,决算出来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字据记载于结账单背面。辉明经营部据此向华汇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华汇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将上述工程中的141-142#、幼儿园、会所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分包给朱会明。上述工程的141-142#楼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143#楼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还查明,(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66号案件中,华汇公司在质证阶段称“孙某虽然是被告水电班组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并没有授权孙某与原告进行过结帐”,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对孙某系其公司员工并无异议,且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孙某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工程签证,可见,孙某并非如被告所称的系该项目部水电班组的普通工作人员。”该判决的上述内容得到终审判决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有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孙某系华汇公司员工,能代表华汇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工程签证,因此由孙某签署的销货清单及结账单,可以证明辉明经营部、华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华汇公司虽辩称结账单中加盖的华汇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可用于合同、经济类用途,但因孙某签署结账单属有权行为,结账单不因加盖印章而失去法律效力。华汇公司辩称与辉明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辉明经营部未实际向华汇公司供货,但辉明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辉明经营部将灯具送至华汇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而华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一审法院注意到根据华汇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记载的灯具合价远高于与陈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确定的价款,因此对华汇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辉明经营部提供货物后,华汇公司理应及时结清货款,故辉明经营部要求华汇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中,辉明经营部自愿撤回就利息部分之诉讼请求,系辉明经营部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华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辉明经营部113,3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1.81元,由华汇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某的行为能否代表华汇公司,辉明经营部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华汇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货款。从孙某的权利外观而言,虽然辉明经营部没有举证证明孙某要货时出示了可以代表华汇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明文件,但辉明经营部多次送货至涉案工地时均由孙某在现场收货,而该工地确系华汇公司承建,辉明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孙某系该工地有权代收材料的工作人员。之后孙某向辉明经营部出具的结账单上盖有华汇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也使得辉明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孙某在该项目部有一定权限。辉明经营部对涉案的交易已经尽到了普通交易主体应尽的审查义务。华汇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在辉明经营部开始供货时已经竣工,某些灯具也不是华汇公司承包施工的,华汇公司是从案外人处采购灯具的,对此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并不表明所有装修、安装、维修工作均已结束,辉明经营部供应的也非大批量的建筑材料,华汇公司承包施工的具体范围辉明经营部不可能清楚了解,故华汇公司认为辉明经营部供货不是其工地所需灯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孙某对华汇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辉明经营部与华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华汇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华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62元,由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杨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