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8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显辉与吕林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辉,吕林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8民初152号原告:罗显辉,男,生于1964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普格县公路局职工,住普格县普基镇。被告:吕林繁,男,生于1975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普格县卫计局职工,住普格县农牧局。原告罗显辉诉被告吕林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显辉、被告吕林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林繁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借款25000元、2017年6月5日借款3000元、2017年6月16日借款84000元,并约定利率按4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人民币共计112000元及2017年5月6日之借款84000元,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罗显辉不合法的恶意诉讼请求。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吕林繁于2015年10月10日经XX介绍并担保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5分/月付息,写有10000元借条。2016年2月18日答辩人再次由XX担保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5分/月付息,写有40000元整的借条。2017年两张借条合并,由答辩人签下一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每月22日前归还利息2500元/月。这些都是由XX担保并按时按月支付了被答辩人约定的利息。2016年11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续借并在被答辩人家中签订了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条,按5分/月付息并约定未按时付息将支付100元/天违约金。但被答辩人以前三张借条在特兹乡单位上为由,没有返还答辩人前三张借条。这些借条的签订都有XX在场担保。2016年12月后被答辩人因资金问题没向答辩人按时支付利息,2017年3月13日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因答辩人资金问题无法支付便按照被答辩人要求写下一张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的借条,(2500元/月/5个月加上3000元/月/4个半月的违约金),当时在普格县交警大队办证大厅写的借条,担保人XX未在场。此后答辩人也未按时支付被答辩人利息。2017年5月17日担保人找到答辩人家中,答辩人通过担保人XX转交人民币柒仟元整给被答辩人并答应在月底归还本金和利息,后因答辩人资金问题未能按期归还,2017年6月5日答辩人和担保人在被答辩人家中签下一张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的借条(包括本金5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24000元),担保人XX在场。2017年6月16日被答辩人和担保人再次找到答辩人家中以找答辩人所用开支和违约金为由让答辩人写下一张人民币叁仟元整的借条。在签写这些借条的时候均受到被答辩人的胁迫,但考虑到自己有错在先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同时又有担保人XX在场也就没有要回以前的借条。2017年7月15日,被答辩人和担保人再次到答辩人家中让其写下一张人民币玖万元整的借条,借条上注明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但要求答辩人必须在8月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就找西昌的黑社会或者交法院处理。答辩人办理贷款但没在约定时间办下来,于是被答辩人就向普格县法院提起了两次民事诉讼。鉴于被答辩人的恶意诉讼,答辩人保留追诉已支付被答辩人非法利息和对被答辩人的恶意诉讼进行侵权反诉的权利。综上,答辩人认为在与被答辩人的借款纠纷中,被答辩人无视法律的神圣和庄严,编造事实以非法损害答辩人利益,以诉讼的名义通过法官的判决达到其非法占有答辩人合法财产的目的,实际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也另案处理,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非法的。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追究被答辩人恶意诉讼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1、《借条》三张,分别借款25000元、84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被告质证为:三张借条是属于自己亲笔书写,手印也属于自己所按。但,钱都是原来5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拿到借条上所写的钱。2、通话录音(U盘)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为:追讨是事实,但追讨的是作另案处理了的五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证明被告支付过两次借款共计五万元之利息及违约金(已另案处理)。原告质证为:是事实。2、通话录音(U盘)一份,证明中间人即担保人XX知道内情。原告质证为:这通话录音不起作用,但XX确实是知道内情的,故请求本院通知来院作证,以便了解借款情况。为查明事实,本院同意双方当事人要求,通知证人XX作证。XX在法庭填写证人保证书后,当庭作证,写了一份证明,并宣读此证明,经双方质询后,被告要求XX对所做的证词负责。XX作证称:2017年6月5日,被告要其同去原告处借10万元,用以在攀枝花购其姐集资建房,以便以转手赚钱,原告说借8万元,后又多借4000元作车费而写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另案已作处理),而后于2017年3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17年6月5日借款人民币84000元,于2017年6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12000元整。原告于2017年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第一张借条被告辩称是由XX担保已另案处理的伍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在审理期间用一天时间,由被告自己进行计算,看是否能算出借条上的数据,是否真的是利息和违约金构成。算了一天后,被告写出另一份答辩状,时间提前至第一份答辩状上,两份答辩状进行比较,发现如下问题:1、按第1份答辩状称25000元的形成是(2500元/月/5个月加上3000元/月4个半月的违约金)显然不能得出正确结果,按此算出已是26000元非此借条数据。按第二份答辩状确定的月份和方式计算,结果虽为25000元,但2016年11月份的利息,已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给付,故仍不能确定。2、两份答辩状违约金的基数不等,是每月3000元还是每月2500元,违约时间是4个半月还是5个月,不得而知。故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辩称第一张借条25000元是由利息和违约金构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张借条8万4仟元,被告仍称是本金、利息、违约金构成,但利息、违约金因第一张借条是被否定而否定,且证人作证是去借钱而写的借条。第三张借条3000元,被告辩称签写时XX在场,但XX又明确说明不在场,也不知道情况。故此,被告辩称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构成的观点难以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而写借条,但借与欠之间的区别被告应当知道。借条上明确、清楚的记载,所借数目及还款时间以及未按时清偿所承担的责任,既有签名又有手印。若乱写乱签,应当知道所承担的后果。按合同的角度分析,第一张借条未生效、未履行,那么第二张借条就不可能发生,若第二张借条又未生效,第三张借条就不可能再写再签再按。况且,从地域习惯上讲,原、被告双方这样多次、小额的借贷是一手交借条,一手给钱,借了钱才写借条,不可能只签写借条而不借钱。被告提出的理由既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进行佐证。故此,本院对被告吕林繁的辩驳不予采信。相反,原告有其借条作为证据,结合证人的证言以及所述的被告借款的经过,已形成明确而清晰的证据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原告同意放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林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12,000.00元(拾壹万贰仟圆整)。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被告吕林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支乃古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