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8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某村某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张某(已判刑)以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在承揽长沙市开福区中南纸业市场建设项目,被告人邱某某带领民工在该建设项目中担任钢筋工、木工。2015年5月,因张某与项目开发商湖南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产生债务纠纷,张某通过被告人邱某某及邱某甲(已判刑)联系张某甲(已判刑),张某要张某甲组织人员前往长沙市开福区中南纸业市场项目工地闹事,以此迫使开发商某甲公司解决债务问题。2015年6月24日上午,张某与某某公司相关人员一同到中南纸业市场项目工地与某甲公司商议债务问题无果,张某再次通知被告人邱某某及邱某甲,要求其通知张某甲带人来中南纸业市场项目工地闹事,并将雇人闹事的报酬25000元交给被告人邱某某,由被告人邱某某给参与闹事的人发放报酬。当日下午,张某甲、邱某甲等人在中南纸业市场项目部附近指使王某某(已判刑)、谭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等人持钢管、“管杀”(钢管上接砍刀)等凶器打砸中南纸业市场项目部,致使项目部门的沙盘创意展示模型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沙盘创意展示模型价值3564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与湖南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资料、投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损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和解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邱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聚众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其系初犯并具有自首、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该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时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