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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钱某某、钱振丰、李亚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钱某,钱振丰,李亚平,宁江区大洼镇风华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406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学生,现住宁江区。法定代理人:吴杰,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钱某,女,12岁,汉族,学生,现住宁江区。法定代理人:钱振丰,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钱振丰,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亚平,女,50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宁江区大洼镇风华中学,法定代表人:宋杨。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钱某、钱振丰、李亚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吴某某诉称:2017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钱某因琐事和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钱某将原告面部用刀划伤,原告在家人陪护下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无钱医治出院,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而成讼。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其属于未成年人虽不负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被告风华中学疏于监管及教育,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6723.75元;2、护��费1691.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继续修复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果为准。以上合计25115.23元。二、被告风华中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受理,现尚未结案。原告吴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250元,退还给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