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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鹏飞、崔泽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鹏飞,崔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鹏飞,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林(系崔鹏飞之父),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崔泽民,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鸣,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崔鹏飞因与被申请人崔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巩民初字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鹏飞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崔鹏飞有新证据证明,崔泽民委托崔鹏飞理财,此款非崔鹏飞做生意借崔泽民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要求依法进行再审。崔泽民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同时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崔泽民在原审中提交了崔鹏飞给崔泽民出具的借条,崔鹏飞提交的在河南诚通投产担保有限公司进行理财的担保函、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均显示理财会员及出借人为崔鹏飞。崔鹏飞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受崔泽民的委托进行理财,本院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崔鹏飞为再审而新提交的河南诚通投产担保有限公司在巩义市的工作人员李瑞红出具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崔鹏飞的相关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崔鹏飞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鹏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清正审判员  朱秀霞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