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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龙与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龙,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986号原告:罗龙,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1983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林,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5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根。原告罗龙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民工工资809419.2元及利息35344.64元(以809419.2元从2017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4日,利息为35344.6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地三千府外墙进行抹灰作业。2017年1月2日,原告按合同完成外墙抹灰作业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686867.2元,原告借支3974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1289467.2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导致民工工资无法发放。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已代付部分民工工资,截止至2017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民工班组工资718419.2元。另,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白鹭郡小区做外墙装饰。2017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民工班组工资9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罗龙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地三千府六期联排项目部签订了《外墙抹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罗龙按指定栋号承包金地三千府六期的外墙抹灰打底找平、外墙抹灰施工,工程按照进度支付进度款75%,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在壹月之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甲方代表签字者为杨冬阳,加盖“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地三千府六期联排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罗龙按照约定组织人工完成外墙抹灰施工。经结算,应付原告罗龙劳务款为1686867.2元,除去原告罗龙借支的397400元,还应支付1289467.2元余款。结算单上,“项目负责人”处由杨冬阳签字,“预算人”处由周跃飞签字,“班组负责人”处由罗龙签字,“报审单价由老板确认”处由林旭生签字。结算后,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7年9月24日,尚欠劳务款718419.2元。2017年9月2日,原告罗龙经对其组织施工的白鹭郡小区外墙装饰进行结算,结算劳务款金额为91000元,该结算单上原告罗龙作为班组负责人签字,周跃飞作为预算员签字,另有林旭生在结算单上签字。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旭生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金地三千府三期高层四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建设工程、金地三千府三期高层四标段及六期别墅第一批建筑安装总承包建设工程、金地三千府项目六期一批别墅(二标段)主体工程项目,由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林旭生为上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另,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接了万科白鹭郡二期8#-16#栋及地下室建安工程,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建筑工程、主体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弱电工程、室外工程、绿化工程。以上事实有原告罗龙提交的外墙抹灰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信息、工程量结算单、万科白鹭郡小区施工许可证信息、结算单、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金地三千府六期联排项目系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林旭生为项目负责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地三千府六期联排项目部系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无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林旭生以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地三千府六期联排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罗龙结算劳务款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又因案涉项目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罗龙与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地三千府六期联排项目部签订的《外墙抹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罗龙已经按照约定组织人工完成了三千府六期项目相应的外墙抹灰工程作业,双方已经对上述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项目部应当向原告罗龙支付劳务款。现项目部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还有余款718419.2未付,已经构成违约。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设立其的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18419.2元,并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即该利息计算为31251.24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9月24日,718419.2元×4.35%÷365日×265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罗龙为白鹭郡小区做外墙装饰的劳务款91000元是否由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罗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的人员能够代理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是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罗龙所组织进行外墙装饰的部分楼栋,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该楼栋的建设单位,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罗龙要求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09419.2元及利息3534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龙718419.2元及利息31251.24元(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利息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124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0944元,由原告罗龙负担1232元,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喻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