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执复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西平、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纺一路支行与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西平,中国农行纺一路支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95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罗西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行纺一路支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东街316号。负责人:雷国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南路47号秦晋商务大厦8楼812室。法定代表人:宫亚飞,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罗西平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2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9月25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罗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张学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纺一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科、王芸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农行纺一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云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西仲调(2015)第793号仲裁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农行纺一路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罗西平以其作为拆迁户有权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为由向西安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罗西平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是云锦置业的拆迁户,2006年其与云锦置业签订了就地安置一楼营业用房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面积49.3平方米,安置面积49.3平方米,补交房价差额136294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户有权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异议人为此强烈要求法院依法办案,保证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农行纺一路支行辩称,1、异议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范围,应依法驳回。2、异议人请求云锦置业交付的房屋是云锦置业依法建设,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出售给农行纺一路支行的房屋,且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该执行标的不是异议人的房屋,异议人不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西安中院查明,农行纺一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锦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西安中院作出(2015)西中执仲字第000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云锦置业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通济北坊房产(房产证号:1100108025IV-74-1-1-1F101-0,面积为678.06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2月28日,西安中院作出(2015)西中执仲字第347号通知“要求云锦置业及‘云锦苑综合楼’第一幢一单元一层10102号房占有使用人,在2017年3月10日前自行迁出‘云锦苑综合公寓’第一幢一单元一层10102号房,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罗西平向西安中院提交如下证据:2006年6月15日,云锦置业和罗西平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罗西平的安置房屋地点为“就地”,产权为“私产”,用途“营业”,建筑面积为“49.30平方米”。西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的规定,在本案中,涉案房产产权现属被执行人云锦置业,因被执行人云锦置业未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农行纺一路支行履行义务,西安中院依法查封云锦置业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且案外人罗西平以拆迁户有权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案外人的安置房并未明确具体的房屋位置、房号,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因其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物对象,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西平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罗西平复议称,1、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235号异议裁定程序错误,未组织执行异议听证,且剥夺了异议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权。2、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235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罗西平于2006年6月15日与云锦置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而农行纺一路支行于2010年10月22日与云锦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中院令享有优先安置权的被拆迁人搬出,而给农行纺一路支行安置,不合情理。加之被执行房屋未分割,根本不存在农行纺一路支行申请执行的“第一幢一单元一层10102号”房,云锦置业所有的案涉房产不具有交付条件。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235号异议裁定和(2015)西中执仲字第374号执行通知。农行纺一路支行答辩称,1、执行通知书是依据仲裁调解书作出的要求被执行人云锦置业履行交房义务,不涉及罗西平的利益,罗西平要求撤销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2、农行纺一路支行请求云锦置业交付的房屋是云锦置业依法建设,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出售给农行纺一路支行,且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该执行标的不是罗西平的房屋,罗西平不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3、西安中院作出的(2017)陕01执异235号异议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形,双方都向西安中院充分列明了观点和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西安中院实行书面审查,程序合法。西安中院作出的(2017)陕01执异235号异议裁定,认为罗西平以拆迁户有权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罗西平的安置房并未明确具体的房屋位置、房号,故罗西平提出的执行异议,因其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物对象,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西安中院认为该异议不符合受理的条件,裁定驳回后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罗西平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西安中院在执行农行纺一路支行申请执行云锦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作出执行通知并张贴于云锦兴庆苑楼盘处,因该楼盘登记的产权人系被执行人云锦置业,故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罗西平与云锦置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其享有拆迁安置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罗西平与云锦置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对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并未约定,即未约定安置的具体房号,其对农行纺一路支行申请执行的标的并不享有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驳回罗西平的异议申请。西安中院驳回罗西平的异议请求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罗西平应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享有优先安置权房屋的具体位置。本案并非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西安中院依照《最高人民大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即人民法院对异议案件的审查可以实行书面审查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后进行书面审查,并作出异议裁定,不存在剥夺罗西平听证权利的行为。罗西平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西安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异235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复议申请人罗西平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爱华审 判 员 魏西霞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