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青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青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131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青泉,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青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青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0时许,本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北大队民警宋小强带领协管员江某、陈某等人在本市香洲区拱北桂花北路和九州大道交叉口处的红绿灯执行“双禁”任务,现场查扣被告人陆青泉一辆加装电瓶的自行车。被告人陆青泉因为气愤,在陈某将该查扣车辆推去运输车时,冲上前对陈某的后腰踹了一脚,现场民警宋某及协管员江某等人发现此情况后,随即上前合力制服被告人陆青泉,在制服过程中,被告人陆青泉暴力反抗,扯破协管员江某的衣服,抓伤他手臂,并摔坏江某的手机。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体表未见损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青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珠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关于监控截图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光盘一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青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青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青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青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艮爱蒋小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