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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5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551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祁颖,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某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颖、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2.由被告清偿欠原告养老金及医保费2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6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名下存折内的3万元转走。2016年11月27日,被告曾出具书面说明,承认欠原告养老金和医保费2500元。2017年9月8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江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书面说明上的2500元用于给原告交了养老金和医保费,双方之间没有财产纠纷,望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以3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儿子江涛名下房屋装修款,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系江涛所有,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1月2日在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江涛、女儿江洋,现均已成年。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的9条芙蓉王变卖后给原告交了养老金及医保225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将原告存折内的3万元存款取走,用于偿还装修房子的欠款。2017年8月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9月8日经调解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对婚内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婚前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何分配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对新要求分割的3万元,婚前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何分配进行约定,庭审中亦未对上述款项系其一方个人财产进行举证,应认定为婚内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仍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处分婚内财产的权利。2017年9月8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款当时已经处分完毕,没有分割可能,现原告再次提出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25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已为原告交了养老金及医疗保险,不属于返还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杨某某预交30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银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