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7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跃进路支行与张建强、张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跃进路支行,张建强,张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7505号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跃进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号。负责人:刘胜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文祥,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张建强,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张会敏,女,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张建强、张会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杰,河北厚正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跃进路支行诉被告张建强、张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文祥,被告张建强、张会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建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汇入银行农信循借字第12102015689987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强、张会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农信高抵字第12102015158431号、农信高抵字第12102015158436号,对该笔贷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被告依据《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做了提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强未能按照《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强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利益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强偿还原告借款996072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3909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张建强、张会敏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电子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相关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用其名下的两套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流水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10月1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072元、利息36403.88元。被告张建强、张会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建强、张会敏辩称:该借款有抵押,应优先处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建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汇融银行农信循借字2015第12102015689978号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张会敏(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汇入银行农信高抵字2015第121020151584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东高新祁连街88号盛和广场D-1-0509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并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建强(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汇入银行农信高抵字2015第121020156899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东高新祁连街88号盛和广场D-1-0502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并于2015年5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建强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075%,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每月20日结息。截止2017年10月18日被告张建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072元、利息36403.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强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张建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强、张会敏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石家庄跃进路支行借款本金996072元、利息36403.88元(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张建强未履行本判决第一条,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石家庄跃进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张建强名下位于东高新祁连街88号盛和广场D-1-0502的房屋及被告张会敏名下位于东高新祁连街88号盛和广场D-1-0509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张建强、张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沛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