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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万闯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万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2442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信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丽,被告刘万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轩,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刘万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刘万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萍、刘海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辽PD31**号两轮摩托车,与行人胡秀梅发生碰撞,造成胡秀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万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万闯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院作出的(2014)连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4)连沙民初字00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支付胡秀梅经济损失1200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的驾驶证系在被扣押期间,且事发后刘万闯逃逸,故我公司在赔付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20000.00元赔偿款。被告刘万闯辩称,我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带驾驶证,因当时到期没有年检,过期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刘万闯在驾驶证件暂扣期间驾驶辽PD31**两轮摩托车与行人胡秀梅在连山区锦华佳苑门前路段发生碰撞,致胡秀梅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万闯犯交通肇事罪,同时判决原告赔付胡秀梅经济损失1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又以(2014)连沙民初字00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胡秀梅1100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10000.00元,9月12日支付110000.00元到本院账户。另查明,被告刘万闯持有的摩托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07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2013年12月3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与无证驾驶机动车非同一条款,本次事故不能认定刘万闯为无证驾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2014)连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连沙民初字00146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赔付了受害人经济损失120000.00元属实。原告现以被告事发时驾驶证暂扣为由主张对其行使120000.00元赔偿款的追偿权,因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说明,证明被告的情形不属无证驾驶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追偿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刘万闯给付赔偿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金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