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敏与顾成彬、顾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顾成彬,顾培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784号原告:张敏,女,25岁,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顾成彬,男,51岁,住盱眙县。被告:顾培俊,男,31岁,住盱眙县。原告张敏与被告顾成彬、顾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成彬、顾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成彬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顾培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被告顾成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顾培俊为担保人。后借款到期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顾成彬、顾培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手机转账照片5张等,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前,被告顾成彬、顾培俊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多次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顾培俊。2017年7月8日,被告顾成彬向原告出具130000元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顾成彬今借到张敏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于7月20号还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特将名下房产作为抵押。顾成彬:,顾培俊:,借款人:顾成彬,担保人:顾培俊,2017.7.8”。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产生该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成彬陆续向原告张敏借款130000元,被告顾培俊签名担保,系连带责任担保。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被告顾成彬、顾培俊应在原告张敏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张敏多次向被告顾成彬、顾培俊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成彬偿还借款1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培俊对被告顾成彬的借款1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130000元。二、被告顾培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顾成彬、顾培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程益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辉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53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